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王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医药零售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北羊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闫体正,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医药零售公司五福医药商店。
住所地开封市五福路西段**号。
负责人张惠霞。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开封市医药零售公司、开封市医药零售公司五福医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开封市医药零售公司、开封市医药零售公司五福医药商店委托代理人张惠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近年来,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被告成立于1990年11月,其是一家大型的医药类批发和零售药企,在当地有着一定的影响力,且是市医保定点连锁药房。
第二被告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葆春堂“前列康泰”,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由香港奥美生物医药研究所监制、汕头奥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胶囊,经查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判令二被告在《开封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之前就香港奥美前列康侵犯商标权一事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系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诉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获得四届著名商标并获得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10、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状况;
11、涉案侵权三无产品香港奥美前列康的图片(物证)、销售票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未提供销售行为公证证明,且就其主张仅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图片、销售票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原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原物一致。
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