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志强,系高新区横塘何志强建材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原审被告何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兴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上诉人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
欧普照明公司是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和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其中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后该商标转让给了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之后名称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转让、变更,现权利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另外,欧普照明公司也是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商标的权利人。
欧普照明公司经调查,发现嘉兴欧普公司及何志强大量销售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损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普照明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兴欧普公司、何志强: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嘉兴欧普公司一审辩称:1、欧普照明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嘉兴欧普公司在集成吊顶产品组件上使用商标的情形,不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第11类家用电器类别的商标侵权;
2、本案实际为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起诉;
3、嘉兴欧普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欧普、opour商标与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4、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对双方权利边界的合理划分,欧普照明公司与嘉兴欧普公司均持有若干注册商标,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主要用于灯具产品,而嘉兴欧普公司则用于集成吊顶产品,并不存在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志强一审辩称:1、欧普照明公司购买的产品不是何志强生产制造,何志强只是销售者,并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何志强的名片、商铺门头均明确表明其销售的产品是集成吊顶,涉案产品的销售也使用《欧普集成吊顶销售合同》,并没有出现过消费者把欧普照明的灯具与嘉兴欧普公司的集成吊顶产品混淆;
3、嘉兴欧普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也有多项注册商标权,何志强并没有能力区分商标注册之间的差别。
因此,何志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的有关事实“”商标(第7182788号)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第3573242号)的注册人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
2007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第1424486号)的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并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在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该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情况认定“”商标(第1424486号)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商标(第1594144号)的注册人为嘉兴欧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商标(第4416780号)的注册人为嘉兴欧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保险柜、车辆用金属锁、金属锁(非电)、树木金属保护器、铜、铝塑板(以铝为主)、车辆紧固用螺丝、集装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商标(第8509209号)的注册人为嘉兴欧普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炉、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二、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事实2014年6月20日,欧普照明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欧普照明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20日上午来到苏州新区横塘滨河路苏福路路口远发金屋家居装饰广场4楼-南24店铺,在该店内购得方灯和碳纤维电器各一个,共计600元,取得一张《欧普集成吊顶销售合同》和名片一张。
在合同上,显示有“高新区横塘何志强建材经营部”字样,在名片上,显示有“欧普集成吊顶何志强”等字样。
在上述公证取证的两款产品上,其中一款标注产品名称为“opour照明电器”,产品型号为op300d,在该款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等商标字样图样,且“”字样位于较显著位置并出现多次,在产品背面及说明书上显示该产品为嵌入式led灯具或嵌入式荧光灯具,具有照明功能,从产品实物来看,该产品为一个整体的制成商品。
另一款产品标注的名称为“取暖器”,产品型号为op600hled-11,在该款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等商标字样图样。
在产品说明书上,对产品的介绍为“本室内电器将取暖器、灯饰和换气扇功能完美的融为一体”,从产品实物来看,该产品总体融合程度高,仅有螺丝未拧上。
另查明,何志强系高新区横塘何志强建材经营部的业主,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为30000元。
在庭审中,嘉兴欧普公司确认涉案两款产品系其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与嘉兴欧普公司均在相应的类别商品上注册了“欧普”字样的商标,其应各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规范使用。
对于涉案的两款产品,首先,对于标注名称为“opour照明电器”的型号为op300d的产品,虽然嘉兴欧普公司辩称其为集成吊顶,但从其实物构造及功能来看,其主要由荧光灯组成,主要功能为照明用,应归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照明用设备-灯,与欧普照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在该商品上,嘉兴欧普公司可以使用其已经注册的“”商标,但因其注册的“”商标并未核定使用在灯类商品上,故其在该款产品上突出使用“欧普”商标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标注名称为“取暖器”的型号为op600hled-11的产品,嘉兴欧普公司亦辩称其为集成吊顶,但从其实物构造及功能来看,其属于室内电器,具有取暖、照明和换气功能,与浴霸功能类似,从其产品外形看,其仅有螺丝未拧,其他都与整体商品无异,应归属于制成品。
对于该商品的归类,首先,对于商品的分类,制成品应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从该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上来看,与浴霸商品相类似。
其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中,浴霸归属于第11类商品的卫生设备中,与第11类商品的小型取暖器并不同属一类似群。
因此,涉案型号为op600hled-11的产品与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商品对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类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故上述两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嘉兴欧普公司在型号为op600hled-11的产品上使用“欧普”商标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嘉兴欧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嘉兴欧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
对于欧普照明公司所要求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欧普照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嘉兴欧普公司、何志强现有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而判令停止侵权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何志强的责任承担问题,何志强辩称其只是销售者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嘉兴欧普公司确认涉案两款产品系其生产。
而何志强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不大,对于何志强这种一般较小型销售商,不应过于苛求其对所售商品相应的商标是否侵权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由于涉案产品确系来自于嘉兴欧普公司,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何志强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何志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志强、嘉兴欧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嘉兴欧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6万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嘉兴欧普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兴欧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欧普照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欧普照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描述的事实认定有误;
二、一审判决对嘉兴欧普公司第1594144号商标有效期限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对于商标注册用小型取暖器商品和浴霸商品演进的历史未做核查是不当的,因历史原因导致的商标争议不应作为商标侵权处理;
四、一审判决把集成吊顶产品电器组件认为是第11类商品,该事实认定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取暖器与浴霸为类似产品,恰恰否定了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如是则该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并在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7182788号商标注册的有效性做出最终决定后再行处理。
被上诉人欧普照明公司答辩称:1、嘉兴欧普公司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2、嘉兴欧普公司认为小型取暖器和浴霸商品分类有其演变历史,因而是历史原因导致的商标争议应不作商标侵权处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3、嘉兴欧普公司断章取义的引用《商标商品及服务分类表》商品分类原则,要求把涉案产品归类于原材料或半成品没有法律依据;
4、嘉兴欧普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何志强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准确;
二、嘉兴欧普公司主张基于历史原因其有权使用涉案标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分类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嘉兴欧普公司提交涉案证据如下:证据1、第1594144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该商标机读档案,证明该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当时使用的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版;
证据2、第7182788号商标机读档案,证明该商标已于2015年7月8日进入商标无效宣告流程;
证据3、三份国家标准节选,证明浴霸是小型取暖器的一个分支,涉案产品本身属于小型取暖器。
欧普照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其对嘉兴欧普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嘉兴欧普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公开信息,相对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嘉兴欧普公司对其中关于第159414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以及关于被控侵权的型号为op600hled-11的实物表述为“该产品总体融合程度较高,仅有螺丝未拧上”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依据嘉兴欧普公司二审中另行提交的商标机读档案显示,第1594144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涉案第7182788号“”商标在2015年7月8日被申请宣告无效。
但截至本案开庭,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此作出相应处理,故该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3、依据gb/t22769-2008“浴室电加热器具(浴霸)国家标准”的规定,浴霸为“固定安装在浴室使用的非储热式室内电加热器,简称浴霸。
因为它经常还兼具换气、照明等功能,所以也被称为浴室多功能取暖器”。
4、经观察,型号为op600hled-11的产品主要由上盖板与下部主机两大部分组成,中间有电源线将两者相连。
并具备龙骨和卡扣设计。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颁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其中编号为1109的“卫生设备(不包括盥洗室用具)”项中未包括“浴霸”产品,而小型取暖器归于第11大类编号为1111的“小型取暖器”项中。
2007年国家工商局颁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其中,在第11类编号为1109的“卫生设备(不包括盥洗室用具)”项中包括了“浴霸”,而小型取暖器仍归于第11大类编号为1111的“小型取暖器”项中。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第1594144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嘉兴欧普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该商标机读档案导致了一审法院对该商标初次公告日期未予列明,本院对此予以补充。
关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状态的描述,从型号为op600hled-11的产品实物来看,尽管上盖板与主体未完全相连,但由于该类产品普遍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故部分部件未完全连接并不能改变对整体产品融合度的评判,一审法院描述该产品总体融合程度高,仅有螺丝未拧上亦属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从本院查明事实看,尽管国家商标局在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中首次出现浴霸产品,但经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应前后版本的比对,小型取暖器以及浴霸在分类表第11大类中均归入明确的小类,两者之间并非嘉兴欧普公司所称的涵盖关系,同时结合相应国家标准中对于浴霸的定义来看,一方面浴霸被称之为“浴室多功能取暖器”本身即限定了该产品的适用范围在于浴室,故实际归类于1109项卫生设备中,另一方面浴霸通常还兼具换气、照明等项功能,而并不仅限于取暖,因此其与1111小型取暖器项下的小型取暖器之间并不具有沿袭关系。
综上,嘉兴欧普公司认为基于历史原因导致本案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所谓半成品应是指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交付半成品仓库保管,但尚未制造完工成为产成品,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制造完成并已进行市场销售,而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是诸多家装产品固有的特点,但并不能就此改变其系制成品的定性。
故嘉兴欧普公司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需要安装故主张其为半成品并依照半成品分类原则进行分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控侵权的型号为op600hled-11的产品应认定为制成品。
依照商标分类原则,制成品一般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从该产品实物构造及功能来看,兼具了照明、取暖和换气功能,与上述浴霸的功能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与浴霸商品相类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与嘉兴欧普公司分别注册有“”与“”商标,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文字的识别及呼叫功能均一致,故应认定其为相同商标。
尽管该两商标都注册于第11类商品上,但分属不同小类且被限定了不同的使用范围,故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商标注册与保护规则,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不得跨入对方注册商标的领地。
现嘉兴欧普公司分别在型号为op300d及op600hled-11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欧普照明公司相同商标,该行为显然已跨入欧普照明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领域内,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嘉兴欧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嘉兴欧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