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74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桥东区贵邦电器灯具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路自由港五金机电交易中心负一层-B区**号。
经营者刘云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桥东区贵邦电器灯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及被告经营者刘云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6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瓦或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侵权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声明我不知道我卖的是侵权产品2、我卖的不是假冒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及图注册商标权;
证据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证据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证明2010年,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证明2013年,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6、原告的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证明原告的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7、现场查处照片1张、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情况说明,证明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查获的由被告商铺销售的标有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提交从被告处查处的卤钨灯灯管一个,并提供了正品卤钨灯灯管一个,进行了产品的内、外包装和灯管本身对比。
(审判后原告没有将该两件证物提交本庭)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一书中,上面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否认系经营者本人所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否认是从自己处查处所得。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8234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分别于2007年、2010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桥东区贵邦灯具商行注册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经营者刘云建,经营范围五金电料、灯具、墙壁开关零售批发。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署名刘云建签名“情况说明”,其中的内容显示:“桥东区贵邦电器灯具商行销售了并非贵公司生产,也非贵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对此本人表示歉意”。
被告否认签名和手印是本人所为,原告称系被告员工代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侵权实物,没有经公证或工商部门出具取得的证明,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封存,被告否认是从其处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2014年6月16日在查处活动中原告与被告经营者签订的“情况说明”,其中的内容显示:“桥东区贵邦电器灯具商行销售了并非贵公司生产,也非贵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对此本人表示歉意”。
针对以上内容,被告否认签名和手印是本人所为,原告称系被告员工代签,可能是刘云建配偶,刘云建称不知情,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处照片、被告处查处的侵权产品,由于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均予否认,本院也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