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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冯新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冯新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冯新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温珍玮。

委托代理人刘春,瀚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怀深,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新华,系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经营者,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曹永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冯新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贝尔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被告唯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夏怀深,被告冯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斯顿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结构简单的、拆装方便,专利产品采用加热体与压榨机分离设计,使得压榨组件各部件不受加热体的影响,既可实现预期加热,又可达到彻底清洗的效果。

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故,唯美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冯新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唯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即判令唯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判令冯新华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的产品。

2、判令唯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唯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唯美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冯新华辩称:冯新华对专利侵权行为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并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1、冯新华无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图,2014年12月份,冯新华收到法院传票,方才获知上述维美机涉嫌专利侵权被人告上法庭,同时将冯新华列为被告之一。

关于涉案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况,冯新华无主观故意,对此事先毫不知情。

假如冯新华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一定不会采购该产品进行销售,因为,冯新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做小本生意,抵抗风险的能力较低,不愿意遭受这无妄之灾。

2、冯新华提供合法来源且价格合理,2014年9月份,冯新华从唯美公司采购了两台涉案产品,冯新华付款后,唯美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其公章,唯美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将涉案产品和收据一起邮寄给冯新华,收据上明确记载:“今收到罗海霞购维美机2台,共1200元,款已打入维美账户”。

可知,每台机的单价为600元,该价格在市场中为合理销售价格。

综上,冯新华无侵权的故意,并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法院免除冯新华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贝尔斯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三、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四、(2014)粤江江海第0069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唯美公司官网打印件,拟证明唯美公司销量大、侵权范围广。

证据七、唯美公司淘宝网络销售情况,拟证明唯美公司销量大、侵权范围广。

证据八、天一家电商行在工商局的机读资料,拟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就是天一家电商行所在地。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唯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只是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作为评估的参考性文件。

不能证明专利的稳定性,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公证书内容包括冯新华盖有名称的收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另外,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公证书提及的购买的榨油机是否为被告一的产品我方无法确定。

4、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调查费用450元,盖章的不是公证处的章,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5、对于证据六、七,三性均不予确认。

该件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6、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经营场所与冯新华的不一致。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冯新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一、二、三、五、八的三性予以确认。

2、对于证据四公证书中收据上公章的确是我方的公章。

关于产品来源,的确是我方从唯美公司采购的。

3、对于证据六、七,我方同意唯美公司的质证意见。

唯美公司未提交证据:冯新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唯美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唯美公司。

证据二、物流凭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唯美公司邮寄至冯新华,来源于唯美公司。

针对冯新华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针对冯新华提出的上述证据,唯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收据和物流单收件人和收货人为罗海霞,收据上显示的价格为1200元,公证时购买的产品也是1200元,与常理不符。

收据并非是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

购买行为是否真实我方不予确认,对于购买的产品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确认。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地点为美宜佳,而美宜佳为加盟连锁店,产品均是总部统一供货,不存单独进货的情况,而从公证的照片可看到,照片上显示的物品全是日用品,并没有大型的家用电器。

因此涉案产品是否由美宜佳售出,及售出是否有合法来源均存在重大的疑点。

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5、8,冯新华的证据1、2能够提供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6、7为网络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贝尔斯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4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诉讼中,贝尔斯顿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1)和下机座(2)两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机座(2)上安装有压榨组件(3),所述上机座(1)底部安装有加热体(4)与所述压榨组件(3)的位置上下对应,所述加热体(4)通过弹性组件(5)与上机座(1)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2014年9月25日,罗海霞向唯美公司订购榨油机。

唯美公司出具第015839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海霞购唯美机2台,共1200元,款已打入唯美账户”,加盖“东莞市唯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10月6日,唯美公司通过快捷快递邮寄榨油机2台给罗海霞,快递收件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86号,备注一栏注明“2台维美红色”。

庭审中,冯新华当庭陈述罗海霞为其经营的个体户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的员工,收件地址为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经营地址。

2014年10月9日,贝尔斯顿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江海公证处公证员与贝尔斯顿公司的代理人叶青到达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的“美宜佳第7126号店”(据贝尔斯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称该店为“天一家电商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件。

该店出具第0002419号《收据》,载明“今收到购榨油机一台,金额一千二百元”,加盖“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印章。

庭审中对贝尔斯顿公司公证购买证据拆封,包括以下物品:1、外包装箱一个,正反面有“WEM∧Y维美”标识,两侧均标注有:“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等字样,产品颜色后面勾选了红色。

2、被控侵权产品一台,红色,上机座上有“WEM∧Y”标识,下机座底部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等字样。

3、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手册一本。

4、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出具的第0002419号《收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贝尔斯顿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贝尔斯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唯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加热体与压榨组件位置上下对应,而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块侧面呈半圆型,与压榨组件之间是半圆型的包裹关系,使得加热更加均匀,属于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

2、涉案专利上的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块是与一个方盖型的隔热装置,通过弹簧连接。

方盖型的隔热装置与上机座的底部卡接在上机座底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块不存在与底座弹性连接的这一技术特征。

加热块通过螺杆和环型塑料立柱与底座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较专利产品多了一个隔热装置,属于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

因此唯美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贝尔斯顿公司对此回应称:1、从被控侵权产品上可看到,加热体是位于压榨组件的上方,从而落入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加热块和弹簧连接,该组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弹性组件。

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看到加热体可以相对于上机座实现弹性活动,说明其实现了弹性连接的结构。

3、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产品多了一个隔热装置,该区别特征并不影响涉案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贝尔斯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构成相同。

本院另查明:唯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家用电力器具、电力电子元器件、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新华,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贝尔斯顿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2、关于唯美公司、冯新华分别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3、关于冯新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4、关于唯美公司、冯新华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唯美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位置关系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体与压榨组件之间是半圆形的包裹关系,加热体在上,压榨组件在下,属于位置上下对应关系,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加热体与上机座的连接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体通过弹簧与一方盖形的隔热装置连接,该隔热装置再与上机座底部卡接。

被控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唯美公司、冯新华分别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贝尔斯顿公司主张唯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贝尔斯顿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两侧、下底座标签上均标注有:“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等字样。

2014年9月25日,唯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江海区天一家电商行。

据此,可以认定唯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贝尔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为网络打印件,没有提交公证书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贝尔斯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唯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冯新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冯新华当庭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冯新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冯新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冯新华提交的第015839号《收据》、快捷快递物流单可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唯美公司。

因此,冯新华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唯美公司、冯新华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被告唯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唯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唯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唯美公司侵权产品的库存量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唯美公司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唯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唯美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唯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被告冯新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因冯新华能够提供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冯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冯新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488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3320元,由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058701012000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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