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
经营者彭秀珍。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肖雅清担任记录。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林,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的经营者彭秀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国窖”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71916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作为中国白酒浓香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0多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
“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对“国窖”1573窖池评定为“重点文物”,“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分别在新化县和娄底市开办张裕干红专卖店,利用2个商店长期大量购销假冒“国窖1573”。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正在其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销售假酒时,被原告聘请的品牌保护人员发现并投诉到新化县工商局。
该局当即扣留“国窖1573”3瓶(每件6瓶)。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国窖1573”酒均为假冒商品。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的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酒,但仍销售,属恶意侵权,且假冒白酒属于食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含调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说的工商局扣留的三瓶假酒不是被告的,是被告经营者彭秀珍的朋友寄放在被告这里,被告也不知道朋友放的“国窖1573”是假的,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市场巡查报告、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驰名商标证明、品牌评价证书、加盟广告、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价格说明,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原告的损失及被侵权产品当时的市场价格。
5、品牌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于证据4认为驰名商标是泸州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是1991年获得的证明,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1995年才成立,品牌评价证书也是对泸州牌的评价,加盟广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自己出具的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价格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5认为原告没有出具发票,说明费用不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化县工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
2、谢建辉证词,证明3瓶酒不是放在被告店内销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立案审批表应当会记载案件的事实,但这份审批表仅对“国窖1573”提出立案,要求对这份审批表的形成时间和签字人笔迹进行鉴定,对于证据2认为证人和店主是朋友关系,证人又未到庭,还有取证人彭某某、周某某没有相关证件证明身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证据4中的驰名商标证明、品牌评价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盟广告、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价格说明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要根据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等各种酒。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的经营者为彭秀珍,经营地址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原告与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订有代理协议,原告委托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侵犯原告商标权案件的线索并代为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
2013年12月21日,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市场巡查报告,报告称该公司市场巡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的防伪点有多处不同。
2013年12月25日,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被告店内的“国窖1573”酒3瓶,“五粮液”酒2瓶,“15年典藏”酒2瓶,并出具了扣押清单。
同日,原告向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称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三瓶“国窖1573”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这三瓶酒是假酒的事实无异议。
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店内的酒后,未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内的三瓶“国窖1573”酒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并被鉴定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对这三瓶酒是假酒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是被告的朋友寄放在被告的店内,被告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核实涉案商品来源是否属于正当渠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要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立案审批表的形成时间和签字人笔迹进行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新化县张裕干红专卖店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