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知民初151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金城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河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金城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招远市金城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