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45号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集聚区九龙路,组织机构代码58457985-2法定代表人:洪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兵。
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吕公堡中学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8499567-3。
法定代表人:陈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明。
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与被告李伟兵、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徐翔,被告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孙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梁苏珊与原告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梁苏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进行盘扣式脚手架的生产和经营。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与专利权人梁苏珊签订合同,梁苏珊授予原告在安徽省范围内对其享有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32006.3;
ZL201010199421.9;
ZL20092030.1)的独占许可权,并授予原告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许可费用。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李伟兵未经许可,以被告墨扬公司名义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实质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建筑施工套式钢管支架的套盘结构及其应用、一种脚手架接头)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墨扬公司辩称:一、鹏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二、鹏峰公司第一项诉请未列明被侵权专利的具体专利号,诉请不明确;
三、原告未提供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明确;
四、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五、被告无任何生产或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六、涉案场地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七、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被告李伟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鹏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鹏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墨扬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墨扬公司主体资格;
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4945号公证书,证明ZL20092030.1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复印件的真实性;
四、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4947号公证书,证明ZL20102019.9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复印件的真实性;
五、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4946号公证书,证明ZL20132006.3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复印件的真实性;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份、《授权书》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获得独占许可授权,有权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案外人李光银与被告墨扬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出库单两份、入库单两份以及网银转账单、收据两张、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侵权产品图片一组,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八、补充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九、网络查询的涉案专利状态的信息,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墨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请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无法确定、权利稳定性差,且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七加工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网银转账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视听资料光盘和侵权产品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
被告墨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加工合同两份以及鹏峰公司对账确认单和产品宣传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厂内的专利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申请号为CN98204980的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申请号为01201885.6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申请号为CN200820216444的专利摘要信息、申请号为CN200710036490的专利摘要信息、申请号为CN00323612的外观设计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ZL20092030.1和ZL20102019.9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三、申请号为CN02144222和CN200410020872的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和附图各一份,证明涉案ZL20132006.3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告鹏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鹏峰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其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墨扬公司提供的除《情况说明》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名为“一种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092030.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梁苏珊,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脚手架接头,包括接头主体和设置在接头主体下方的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主体的侧面设置有与横杆端部接合的沉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手架接头,其特征在于与所述沉腔相对的接头主体的另一侧面设置有与竖杆配合的圆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脚手架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沉腔内开有贯穿至圆弧面的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脚手架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上设置有插销孔。
名为“一种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10201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梁苏珊,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脚手架接头,包括接头主体和接头主体下方的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主体由铁块弯曲而成,接头主体上冲压成型有圆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手架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头主体的侧面设置有与脚手架横杆端部接合的沉腔,沉腔内开有贯穿至圆弧面的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手架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上设置有插销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手架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焊接在主体下方,或由铁块弯曲与主体同时形成。
名为“建筑施工套式钢管支架的套盘结构及其应用”、专利号为ZL20132006.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梁苏珊,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建筑施工套式钢管支架的套盘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套盘主体,所述套盘主体由两块或以上、板厚为3-10mm、冲压成型的热轧板焊接拼接而成,该套盘主体上具有若干向外突出的立式拱形框体,所述立式拱形框体由热轧板冲压成型的立面和/或邻接的热轧板半立面拼接构成,所述立式拱形框体之间延接有冲压成型的过渡板。
2011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梁苏珊与原告鹏峰公司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梁苏珊授权鹏峰公司实施名为“脚手架扣盘”、专利号为ZL20093031.8及名为“一种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102019.9的专利;
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
授权范围为在安徽省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
使用费为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80万元,第三年88万元,第四年96.8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的专利使用费固定为10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梁苏珊再次与鹏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协议约定:梁苏珊授权鹏峰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20093031.8及ZL20102019.9的专利(含套扣式或盘扣式脚手架梁苏珊所拥有的所有专利);
授权范围为在安徽省内生产、制作、使用协议项下的专利;
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许可费为每三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180万元;
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时废止。
同日,梁苏珊向鹏峰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梁苏珊系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19.9、ZL20132006.3和ZL20092030.1三个专利的专利权人,梁苏珊已将上述专利许可鹏峰公司在安徽省内使用,现梁苏珊委托鹏峰公司在安徽省内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起行政查处或诉讼,鹏峰公司并有权收取因前述维权活动获得的所有赔偿款。
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李光银与墨扬公司签订《直插式脚手架加工合同》,约定李光银提供钢管,并委托墨扬公司加工约1000吨盘扣脚手架,墨扬公司按照850元/吨(旧钢管)和800元/吨(新钢管)向李光银收取加工费。
该合同由李伟兵签字并加盖了墨扬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李光银向墨扬公司交付了相应的钢管,李光银向李伟兵的账户转入27500元,李伟兵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墨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嗣后,李光银将墨扬公司加工完成的部分脚手架拉入原告鹏峰公司的厂房内。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前往墨扬公司位于原合肥市骆岗机场的经营场所采取保全措施,在现场提取了产品实物。
庭审时,墨扬公司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自己。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专利权人梁苏珊与原告鹏峰公司之间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梁苏珊授权鹏峰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20093031.8及ZL20102019.9的专利(含套扣式或盘扣式脚手架梁苏珊所拥有的所有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同时,梁苏珊于2013年10月30日书面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内对涉案专利ZL20102019.9、ZL20132006.3和ZL20092030.1的侵权行为提出行政维权或提起诉讼,该协议真实有效,内容亦不违法,且上述三项专利的法律状态均为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墨扬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经比对,被告厂区内的脚手架技术特征在接头和套盘结构等各方面均落入了涉案三个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墨扬公司庭审时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提出不相同的抗辩,但墨扬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和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而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和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系从原告处购买,故墨扬公司并无生产或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墨扬公司虽能证明合肥百盛架业有限公司和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过盘扣直插式脚手架产品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被告墨扬公司的合肥经营场所内存放的涉案产品与其之间的关联性。
且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可以证明,李光银曾委托墨扬公司加工脚手架产品,并且墨扬公司加工的成品亦和本院保全自墨扬公司经营场所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李光银在加工合同中仅要求墨扬公司加工盘扣式脚手架,并提供了钢管,而墨扬公司却在加工过程中,在焊接接头和套盘结构时使用了侵犯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利的专利权的技术方案。
三、关于被告墨扬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是一种建立在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基础上的总体性判断,即经过对比后,如果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可以得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
所谓“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
所谓“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如果现有技术方案仅仅揭示了被控侵权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则不能认为该部分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
被告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供的技术文献包括:1、申请号CN98204980的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申请号01201885.6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申请号CN200820216444的专利摘要信息、申请号CN200710036490的专利摘要信息、申请号CN00323612的外观设计照片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涉案ZL20092030.1和ZL20102019.9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2、申请号CN02144222和CN200410020872的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和附图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涉案ZL20132006.3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本院比对后发现:1、关于接头部分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头部分的技术特征包括接头主体和接头主体下方的插头,所述接头主体由铁块弯曲而成,接头主体上冲压成型有圆弧面。
而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文献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接头主体由铁块弯曲并冲压成型有圆弧面”这一技术特征均未进行披露,或仅仅披露出“圆弧面”部分的技术特征。
2、关于套盘结构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盘结构包括由两块厚度约5mm、冲压成型的热轧板焊接拼接的套盘主体,该套盘主体上具有四个向外突出的立式拱形框体,拱形框体由热轧板冲压成型的立面拼接构成,框体之间有过渡板。
而被告提供的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的申请号为02144222.3的专利,该专利是制造一种垂直脚手架构件的方法,但该方法在制作脚手架构件的过程中,使用一根金属带,在n个规则隔开的位置上冲压从而形成n个凹口,然后折叠围拢在管段周围,形成一个星形件。
而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两块一定厚度冲压成型的热轧板焊接拼接成套盘主体,该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02144222.3的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同时该差异并非用惯用手段进行直接置换所致。
至于被告提供的申请号为CN200410020872的专利名为“一种新型焊接用坡口”,仅仅涉及焊接工艺的一部分,亦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被告提供的上述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技术方案仅仅揭示了被控侵权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告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李伟兵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共同侵权系指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涉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墨扬公司,但李伟兵参与了侵权行为,其在入库单上系以“厂长”的身份签字,对墨扬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
且李伟兵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侵权行为的收款账户,为墨扬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应认定其与墨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李伟兵应与墨扬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墨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三项专利技术,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和墨扬公司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适当参照专利许可费,酌定墨扬公司向鹏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李伟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人梁苏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102019942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脚手架接头”(专利号为ZL20092030966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建筑施工套式钢管支架的套盘结构及其应用”(专利号ZL20132006971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李伟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李伟兵共同负担11000元,由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