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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顺兴小商品市场**幢*号。

经营者:高壮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高壮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监利县,系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经营者。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柒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高壮成(同时系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诉称:原告是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

原告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的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储存、批发、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钱包,但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款号为Q712C),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3、275号案件的律师费合计为10000元】,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餐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已由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1、272号案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柒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6740519号商标注册证;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096号争议裁定书;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4.荣誉证书一批;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6.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7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7.价格证明。

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辩称:1.我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从我的店里购买。

2.即使相关产品确实从我店里购买,但我只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

就其辩解,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柒牌公司是以阿拉伯数字“7”为基础设计而成的以飘带图形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柒牌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67405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伞、旅行包、钱包、背包等商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4年11月28日,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1、272号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西区顺××小商品市场96档的“川鄂皮具”(当时该店铺挂着一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经营者为“高壮成”)。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皮带11条、钱包27个。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钱包和皮带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并将被封存的两箱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747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8日,柒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件。

庭审中,柒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其中一个较小的封存纸箱,里面有5个短款钱包和1个长款钱包。

其中,长款钱包正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数字“”与英文“SEVEN”的组合标识,标识图案为“”(其中数字部分为金属镶嵌,英文“SEVEN”则是压印在皮料上);

钱包里层的右下角皮料、保养卡上同样使用了上述“”标识,其中保养卡上还使用了“”及“SEVENBRAND”的组合标识(标识的图案为“”),以及“”与“柒牌皮具”的依次上下组合标识。

将上述标识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组合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数字“”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柒牌公司确认上述钱包均为假冒柒牌公司的产品。

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柒牌公司称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对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商标侵权纠纷事宜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但尚未支付律师费,暂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公证取证的费用,柒牌公司称其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均委托了同一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委托同一公证机关进行取证,公证处取证时也一并购买了侵害两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为了节省维权成本,公证机关将公证费发票开具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在一并公证取证的(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1、272号案中主张了公证取证的费用,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柒牌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是高壮成于2000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顺兴小商品市场B3幢3号,经营范围是零售皮具、皮扣。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40519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柒牌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两被告不确认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在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内购买,但其并不能举证推翻(2014)粤江江海第008747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高壮成经营的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所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柒牌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使用的商标的主要部分与柒牌公司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销售侵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柒牌公司起诉要求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行、高壮成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行、高壮成作为从事经营皮具、皮扣等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柒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行、高壮成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行、高壮成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行、高壮成应向柒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款号为Q712C);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川鄂皮具店、高壮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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