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22号4栋。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杨凌闽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16号创业大厦217室。
法定代表人贾俊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米,系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杨凌闽秦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杨凌闽秦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