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程瑞琪。
委托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瑞琪与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邓菲、刘云、被告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瑞琪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是由原告完成设计,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灯头设计整体造型优美、简洁、大气,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灯具一经上市就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市场销售量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将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委托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5)盐都证经内字第1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宣传画册两本,证明被告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及餐费发票共计11张、公证费发票1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强胜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的侵权产品。
被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即使构成销售行为,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被告没有实际生产,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大量销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产品图样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的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也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注明系专利产品;
2、订购合同及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涉案专利的权属状态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对原告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餐费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原告程瑞琪对被告强胜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2,因原告、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证据1,因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程瑞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头(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9××××.1,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申请产品名称为路灯头(五);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路灯装饰;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4、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公告的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呈扁平的长椭圆状,发光区由两个对称的半椭圆形组成,发光区外缘为弧线形,从侧面看,整个路灯显得尾部较厚,前部整体平直。
从后视图来看,背面是一个长椭圆形外罩,外罩前端有平行排列的棱条状结构。
灯头尾部有管状形的灯杆连接体(见附图一)。
2015年1月14日,原告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汤传斌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公证员缪旭东和公证人员杨涛随同汤传斌来到扬州市北郊郭集镇工业园二区扬州强胜电气有限公司。
在该公司生产部办公室,一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接待了汤传斌。
汤传斌称来提取王老板预约购买的路灯头。
该女子称路灯头正在加工需要等待,并安排工作人员带汤传斌到展示厅内参观,在展示厅汤传斌指着一路灯头称其要购买的路灯头为该款式。
19时路灯头四件(汤传斌预约购买的三件。
汤传斌在展示厅现场购买一件)加工完成,汤传斌共计交款1600元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缪旭东一行携带所购路灯头在离该公司二百米外的路边将汤传斌预约购买的路灯头三件张贴封条并带回盐都公证处保存,公证人员杨涛对现场进行拍照。
汤传斌取货的行为及过程由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5年1月16日,盐城市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盐都证经内字第1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的签名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贴的照片八张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
原告程瑞琪认为,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强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专利相似,但在灯头尾部的灯杆连接处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连接处是在灯头整体之外,而涉案专利的灯杆连接处与灯头是呈整体状态(见附图二)。
涉案两本宣传画册的封面显著部位及内页页眉处标注有“强胜电气”、“强胜照明”字样,画册内页中的资质荣誉一页印有被告强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照片。
其中一本黑色封面的宣传画册封面内侧印有刘猛照片,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该照片系被告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
另一本封面为红灰色的宣传画册在封面右下角标注了“高邮市定鼎压铸制造厂”,该画册第11页所附照片显示的办公室环境与黑色封面宣传画册中所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猛的办公室环境一致。
原告程瑞琪认为黑色封面宣传画册第1页的顶尖一号灯头图片和红灰色宣传画册第24、41页中的灯头图片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画册中的上述灯头图片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灯头外侧系流畅的圆弧形,画册中的灯头有单独的线条和锯齿状。
灯头的灯源和灯头尾部的长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尾部比例较小,宣传画册中灯具的灯尾部比例较大。
2014年2月25日,刘猛(买方)与案外人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单位)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强胜公司向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灯具,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230元,余款发货前结清。
合同总价款为7440元,在该合计总价格旁手写有“减去500元”字样。
在合同买方的签字下方标注有开户名为“朱巧干”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
2014年3月24日,转入方姓名为“朱巧干”,转入方账号62×××77的转入金额为6940元。
被告强胜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1日,注册资本233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杆、灯具、太阳能路灯、LED路灯、光源电器、灯具配件制造、销售,磨具、五金、冲压件加工、销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安装。
另查明,原告程瑞琪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程瑞琪与被告强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一案,委托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案代理人。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416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侵权产品费用16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灯头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强胜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若被告强胜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程瑞琪的第ZL20123009××××.1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一、被控侵权灯头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及涉案宣传画册中的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灯头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都呈扁平长椭圆状;
发光区均由两个对称的半椭圆形组成;
灯的尾部较厚;
从后视图看,灯背面均是一个长椭圆形外罩,外罩上均有平行排列的棱条。
虽然灯头尾部与灯杆连接之处、灯头的灯源部分和灯头尾部部分的长度比例略有差异,但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两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
由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灯头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应为外观设计中的主视图部分,因此灯杆与灯头连接之处以及灯头和灯尾比例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影响。
综上,公证购买及涉案宣传画册中的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强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程瑞琪主张被告强胜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第(2015)盐都证经内字第142号公证书证明其主张。
被告强胜公司虽否认了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强胜公司对其销售行为亦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强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该公证书能否证明被告强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程瑞琪认为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于14时50分进入被告强胜公司内,直至19时才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公司接待人员称被控侵权产品“正在加工需要等待”可以证明在等待取货的时间被告强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仅凭取货时间的长度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强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接待人员所称的“加工”在口语表述中亦不特指制造的含义,故本院对原告程瑞琪关于被告强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强胜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虽然被告强胜公司辩称涉案两本宣传画册并非为其公司所制作,但因该两本画册的封面均标注有“强胜电气”字样,画册内印有被告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的照片,故涉案两本宣传画册系用于宣传被告强胜公司及产品,是为了强胜公司利益而印制,应认定是强胜公司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
被告强胜公司在涉案宣传画册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构成了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强胜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强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应当注重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被告强胜公司虽然提供了买方刘猛与卖方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但因首先被告强胜公司未能证明该订购合同系被告强胜公司和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以及订购合同中的产品即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230元与被告强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所示金额为6940元并不相符,虽然在订购合同的合计价款旁手写有“减去500元”字样,但订购合同其他文字均为打印体,该手写字样对合同价款的变动并未有双方的签章确认。
因此,被告强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强胜公司未经原告程瑞琪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程瑞琪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程瑞琪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强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强胜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强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程瑞琪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酌定被告强胜公司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对于原告程瑞琪主张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强胜公司内仍存有其他侵权产品,且本院判决被告强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已实现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程瑞琪第ZL201230097991.1号“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