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507房。
法定代表人张嘉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坤,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郴州市仁古肠粉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街113号1幢104号。
经营者梁仁古,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中山北街11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仁古肠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仁古肠粉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市兴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平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郊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