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69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某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某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