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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案件名称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

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花园干道1号。

经营者:李霖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以下简称佳禾营业厅)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禾营业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佳禾营业厅进货渠道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佳禾营业厅所持有的自拍杆为合法渠道进货所得,有相应的票据为证。

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因此佳禾营业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佳禾营业厅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佳禾营业厅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节。

佳禾营业厅经过本案诉讼,已充分意识到合法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佳禾营业厅作为一家乡镇上的普通手机经营店,没有能力在此前的采购环节中去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佳禾营业厅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佳禾营业厅侵权情节轻微,上诉人所售自拍杆为合法途径进货所得,售价低廉。

由于店铺面向乡镇市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低,销量屈指可数,利润极其微薄,侵权情节轻微,侵权时间较短。

再次,《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1日刊登的文章《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4起实用新型专利系列侵权案件》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源德盛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提出,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

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佳禾营业厅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侵权情节,也未充分考虑到源德盛公司的专利创新程度,以及源德盛公司制止侵权的维权途径的合理性,最终判令佳禾营业厅承担了过高的赔偿金额。

(三)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佳禾营业厅对于案涉产品的侵权不具有主观恶意,侵权情节轻微,利润微薄,且源德盛公司存在滥诉牟利的情形。

故佳禾营业厅请求贵院综合考量本案情节,秉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佳禾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佳禾营业厅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佳禾营业厅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禾营业厅原审辩称:1.本案公证取证的被诉自拍杆是源德盛公司诱导而进行销售的;

2.其销售或赠送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涉及侵权,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3.其仅是销售者且是合法经营,源德盛公司应该追索生产厂家责任;

4.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孙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交口的中国电信(大英旗舰营业厅)魔方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盒(内含自拍杆、耳机、手环),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商美荣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佳禾营业厅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或代理)电信通讯业务(具体以公司协议为准)、手机零售,经营场所大英县蓬莱镇花园干道1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佳禾营业厅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佳禾营业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佳禾营业厅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佳禾营业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佳禾营业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至于佳禾营业厅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佳禾营业厅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佳禾营业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佳禾营业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佳禾营业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佳禾营业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佳禾营业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佳禾营业厅负担350元。

二审中,佳禾营业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质证:不认可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证:对佳禾营业厅提供的该份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亦缺乏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佳禾营业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虽然佳禾营业厅提供一张销售出库单,但该出库单并不能证明其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故佳禾营业厅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佳禾营业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佳禾营业厅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佳禾营业厅的负担。

综上,佳禾营业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2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关键词实用新型;

合法来源抗辩;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英县蓬莱镇佳禾电信营业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裁判观点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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