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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111号原告: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里岔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18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俊,经理。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梦公司)与被告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嘉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75××××.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枕头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并同时获得专利号为ZL20183075××××.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期限为十年。

原告在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在第三人处淘宝网站开设的“亿贝家纺店铺”销售的枕头产品的外形和构造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但原告并未许可被告进行制造、销售。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制造、销售与本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枕头产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家淘宝分销店,未生产涉案产品,被告是从厂家拿货,被告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权,且在收到传票后,已将相关产品下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内容、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2.公证书两份(买货与收货公证)及封存实物;

证据3.淘宝网站订单信息以及销售网页;

证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5.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后续将进一步举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易厂家的联系链路、物流单据、转账记录;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与上述联系厂家完全对应;

证据3.被告与交易厂家的聊天记录。

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83075××××.2的“枕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5203909号,专利期限为十年,原告每年正常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枕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左视图。

2020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16日上午,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人员岳鹏、高琦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人员张海龙用公证处的清洁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在名称为“亿贝家纺店铺”支付229元购买涉案枕头产品,网页显示累计评论84,交易成功8,库存128件,其中2020年8月4日已具有涉案枕头产品评论。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赵兴春与公证人员一同自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丰巢快递柜取到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74100044141268。

张海龙将包裹拆封并拍照后,由公证处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

2020年11月10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89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庭审中,当庭对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上表面均为凹凸不平的波浪形,一边的高度略高于另一边,上表面为多个三角形结构,下表面亦为多个三角形结构,下表面的单个三角形形状大小大于上表面的单个三角形,产品上部分为网状结构,下部分光滑面结构。

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和认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的购买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是否一致,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的身份信息均无法确认,而且聊天记录中对应的具体货物信息是否是被告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为50,聊天时间最早为2020年8月10日。

涉案侵权商品无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和地址信息。

优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29元。

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宠物用品、家纺制品;

零售:服装鞋帽、棉麻制品、皮制品;

(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旧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涉案专利号为ZL20183075××××.2、名称为“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枕头,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枕头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未生产涉案产品,被告是从厂家拿货,被告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权,且在收到传票后,已将相关产品下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销售者侵权责任,被告对其已将相关产品下架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事实成立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之前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购买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是否一致,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的身份信息均无法确认,而且聊天记录中对应的具体货物信息是否是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

其次,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为50,聊天时间最早为2020年8月10日,而公证书明确显示:库存128件,累计评价84,数量远远高于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数量50,而且公证书明确显示2020年8月4日已存在侵权产品评价,说明在被告与微信相对方聊天之前被告已经在销售。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和地址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综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不能说明产品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及存放地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75××××.2、名称为“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优梦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杭州宇贝淘宝床品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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