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84号-1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188号。
负责人张卫军。
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398。
法定代表人邵联巧。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