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海华与桐庐明芳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652号
案件名称胡海华与桐庐明芳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海华,桐庐明芳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652号原告:胡海华。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被告:桐庐明芳塑料厂。

诉讼代表人:吴雪明。

委托代理人:周文炎。

原告胡海华为与被告桐庐明芳塑料厂(以下简称明芳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明芳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华诉称:2012年5月9日,胡海华就新研发设计的一款笔(TC-60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5××××.6,该专利至今有效。

胡海华通过所开办的桐庐天晨笔业有限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因外形独特,整体视觉效果和谐悦目而得到部分客户的青睐。

明芳塑料厂见该专利有利可图,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与胡海华的专利笔外观相同的劣质笔,抢夺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5月25日,根据此前获得的明芳塑料厂正在制造侵权产品的线索,胡海华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受托执法单位桐庐县科学技术局提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经该局调查、核实,获得了明芳塑料厂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后在桐庐县科学技术局组织侵权赔偿调解期间,因侵权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不成,胡海华随即向该局撤回了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

明芳塑料厂制造的产品外观,与ZL20123015××××.6专利相比,其视觉构成整体相同,可以认定明芳塑料厂制造的产品已落入了ZL2012301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明芳塑料厂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应被责令停止。

综上,胡海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明芳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明芳塑料厂赔偿因侵权而给胡海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芳塑料厂承担。

被告明芳塑料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正面相似,但侧面完全不一样,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很小,没有实际销售出去,明芳塑料厂近两年均是停产状态,设备均为老机器,生产规模很小,取证执法时也仅有一位老人在做;

执法以后再无生产,相关产品均已销毁。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原告胡海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公告文本。

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1-3证明: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和专利的保护范围。

4、抽样取证单。

5、现场照片。

6、侵权实物产品。

证据4-6证明:明芳塑料厂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7、明芳塑料厂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明芳塑料厂的诉讼主体情况。

原告胡海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明芳塑料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胡海华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明芳塑料厂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明芳塑料厂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胡海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笔(TC-6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1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5××××.6,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挂钩及笔尾的形状、笔杆上的防滑套;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详见判决附图)。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13日。

2015年5月25日,经胡海华投诉,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受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在明芳塑料厂处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制作了抽样取证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3支笔样予以包装封存。

经当庭将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笔三支,其中1支为胡海华提供的笔样,2支为行政执法封存笔样(详见判决附图)。

另查明,明芳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雪明,成立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圆珠笔、塑料配件。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15××××.6的“笔(TC-608)”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胡海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圆珠笔,二者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一、在靠近笔杆上端的部位设置有一个圆圈,与挂钩形成了一个视觉上类似的笔帽产品;

二、笔杆下端设置有一个防滑套,在防滑套的上端部位设置有一个小圆圈,防滑套靠近笔尖的地方也设置有一个小圆圈。

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笔产品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者虽然在挂钩部分凸起位置等局部部位略有差异,但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和整体比例,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明芳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胡海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5××××.6“笔(TC-608)”外观设计专利权。

胡海华据此要求明芳塑料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海华要求明芳塑料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在制笔过程中所需的模具包括模架和型腔部分,型腔部分才系特定笔样模具的专用部分,故本院对胡海华要求明芳塑料厂销毁模具型腔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胡海华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明芳塑料厂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14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胡海华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5月25日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在明芳塑料厂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取样的笔;

3、明芳塑料厂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圆珠笔、塑料配件。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明芳塑料厂在行政执法日前有过停产时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明芳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5××××.6“笔(TC-60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型腔部分)和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桐庐明芳塑料厂赔偿原告胡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胡海华负担1654元,由被告桐庐明芳塑料厂负担2646元。

原告胡海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桐庐明芳塑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