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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隆达数码商行、闻佰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0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田区隆达数码商行、闻佰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隆达数码商行;闻佰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隆达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强南路南华村32栋401,经营者:刘文洲,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佰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隆达数码商行(以下简称隆达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闻佰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隆达商行赔偿闻佰江114元;

2.由闻佰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隆达商行赔偿闻佰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专利法规定的四种赔偿方式是依次选择的,而非随意适用。

在闻佰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核实隆达商行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

而该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亦应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仅33元,其从上架销售至下架期间,不可能有如此之高的销售量。

其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隆达商行所获得利益的事实,属于遗漏了对其有重大利益的事实。

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的赔偿数额超出补偿性赔偿的标准,明显不当。

闻佰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闻佰江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太阳能移动电源(HY-065) 申请日 2015年10月19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3月9日 专利号 ZL201530403814.5 专利权人 闻佰江 闻佰江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隆达商行侵权事实闻佰江在本案指控隆达商行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闻佰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1.(2019)深证字第986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8日,闻佰江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陆1688网站,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入“我的阿里”,选择“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为“302346721138588916”商品的“订单详情”中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相关内容进行公证保全。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302346721138588916”的货品名称为“新款户外指南针防水露营灯F5太阳能充电宝20000mAh移动电源定制”,单价为33元,数量为1个,运费为7元,已付款为40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86731773105”。

2.隆达商行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网店系其所开设,网店展示的信息系其所上传,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二)制造侵权证据1.(2019)深证字第98614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被诉侵权网店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在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移动电源功能与使用说明”的简介中记载“我司生产的太阳能移动电源产品,该产品具有太阳能充电功能……”。

2.隆达商行在庭前质证阶段就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第一次陈述:“我方买的套料,其他人组装的,不是我生产的”;

第二次陈述:“我方的产品是在华强北买的成品,我方没有制造能力”。

闻佰江认为隆达商行购买套料加工为成品属于生产行为。

三、侵权比对闻佰江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闻佰江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闻佰江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太阳能移动电源(HY-065)”、专利号为ZL20153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闻佰江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落入闻佰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隆达商行比对意见:两者相同。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闻佰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闻佰江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闻佰江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用40元、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主张均无票据支持。

闻佰江在本案诉请隆达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闻佰江未能提交其诉请隆达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隆达商行的抗辩观点隆达商行在本案未提交证据,其认可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认可其有生产行为。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隆达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电子数码。

2.隆达商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强南路南华村32栋40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闻佰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闻佰江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闻佰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闻佰江在本案指控隆达商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制造侵权,尽管隆达商行就此存在庭审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但是隆达商行陈述属于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仍需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任何信息指向隆达商行为产品的生产者,且隆达商行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隆达商行的住所地位于居民小区而非工业区,综上闻佰江指控隆达商行制造侵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销售侵权,闻佰江以(2019)深证字第98614号公证书证明其从隆达商行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隆达商行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网店系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网店中上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相近似,故一审法院对隆达商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隆达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闻佰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闻佰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由于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再行判决隆达商行停止许诺销售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闻佰江要求隆达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闻佰江未能举证证明隆达商行处目前仍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闻佰江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隆达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闻佰江的专利权类别、隆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闻佰江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隆达商行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隆达商行立即停止侵害闻佰江名称为“太阳能移动电源(HY-065)”、专利号为ZL2015304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隆达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闻佰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闻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隆达商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隆达商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闻佰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隆达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闻佰江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隆达商行赔偿闻佰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隆达商行上诉称,按照其侵权获利,本案的赔偿数额仅为114元。

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侵权的具体获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是在专利法规定的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故隆达商行关于本案适用的是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隆达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隆达数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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