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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黄玉枝、周某、陈某、袁某、林某、叶某八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黄玉枝、周某、陈某、袁某、林某、叶某八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厚耿;陈良鹏;黄玉枝;周某;陈某;袁某;林某;叶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厚耿,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良鹏,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玉枝,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修水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有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绍聪,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大余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寒光,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黄玉枝、周某、陈某、袁某、林某、叶某八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陈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与庄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合伙出资生产制作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陈良鹏出资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庄厚耿不实际出资,负责图案设计和组织生产,资金统一由其支配。

被告人庄厚耿先找到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华之星”图案设计公司的被告人周某、陈某,由周某、陈某设计制作假冒“美心”月饼包装铁盒的图案。

随后,被告人庄厚耿找到被告人袁某制作带有假冒“安琪”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纸袋以及被告人林某制作带有假冒“美心”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

另外,庄厚耿又通过被告人叶某介绍,联系东莞弘泰制罐厂制作加工假冒“荣华”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铁盒。

被告人庄厚耿还负责购置生产设备,并分别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二处制假点生产上述三种假冒品牌的月饼。

其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制假加工点日常事务由被告人黄玉枝负责,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制假加工点的日常事务由洪某(已判刑)负责。

2014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制假场所进行清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厂房内,查获假冒的“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800盒(每盒四块),散装月饼170310块,假冒的“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散装40800块,假冒的“安琪”双黄白莲蓉月饼散装4590块,假冒“美心”月饼铁盒8280个,假冒“荣华”月饼铁盒1200个;

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19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4400盒(每盒四块);

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7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1400盒(共70箱,每箱20盒,每盒四块),假冒“美心”月饼购物袋200箱,假冒“美心”月饼内托65箱,假冒“美心”月饼标签贴24捆,假冒“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18480块(共770箱,每箱24块),假冒“荣华”月饼手提袋89箱,假冒“荣华”月饼纸袋24箱,假冒“荣华”月饼宣传册40箱;

在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三路127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4560盒(每盒四块),假冒“美心”七星伴月月饼180盒(每盒八块),假冒“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4428盒(共246箱,每箱18盒,每盒四块),假冒“安琪”八星报喜月饼872盒(每盒八块);

在龙岗区横岗街道莘塘东区115号一楼,查获假冒“美心”月饼铁盒5000个(共250箱,每箱20个),假冒“荣华”月饼铁盒8600个(共430箱,每箱20个),假冒“美心”、“荣华”月饼标签贴30捆;

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同心科技园B栋(公安卷现场勘验笔录中为同心工业园)一楼,查获假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9000盒(每盒四块);

在司机夏某驾驶的车辆后尾箱查获假冒“安琪”双黄白莲蓉月饼2400盒(共120箱,每箱20盒,每盒四块);

经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969460.00元;

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的生产点和仓库共三个地点内,查获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半成品一批价值人民币10011969.6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的月饼、月饼盒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黄玉枝三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周某、陈某、叶某、林某、袁某五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厚耿承认控罪,但认为其只有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的生产点和龙岗区大康社区莘塘东区新村115号的仓库,对于其他地点查扣的物品价值不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其辩护人李志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主要包括:1、遗漏了犯罪主体,因被告人庄厚耿系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利用该公司的生产场地,利用其长期经营该公司所积累下来的人脉,生产涉案假冒的月饼,故顺隆公司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厚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千七百多万元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在案的鉴定意见程序、实体均违法,对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依法重新鉴定;

二是公安机关在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19号仓库、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同心科技园B栋一楼、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7号仓库、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三路127号仓库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的生产点和仓库搜查时所作的部分笔录并无当事人或财物持有人的签名,程序违法,该部分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地点扣押的物品属于被告人庄厚耿。

三、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厚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另外其上有八十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良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投资做顶好月饼,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谢素光认为,一、被告人陈良鹏的投资行为是股东的商业投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良鹏对庄厚耿的假冒美心、荣华月饼知情,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陈良鹏有如下量刑情节:陈良鹏是在自动投案的,在本案造假活动中没有从事任何活动,在整个案件生产中所起作用次要,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

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即使构成犯罪是初犯、偶犯;

本案中假冒的商品质量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且没有流入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较小;

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实,具体同被告人庄厚耿的辩护人意见一致。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玉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李柏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玉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枝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二千七百多万元的证据不足;

3、被告人黄玉枝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不大,且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玉枝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周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与被告人庄厚耿商谈修改图案的是被告人陈某,费用也是被告人陈某收取,被告人周某只是协助被告人陈某;

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告人陈某共同育有两个年幼的小孩,双方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有奇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其与被告人周某共同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且身患重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绍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袁某是基于收回上一年的货款而被迫参与进来的,并非主动参与;

3、被告人袁某主观恶性小,其所做的月饼盒是按照样板加工而成,并非是其设计的,其所做的纸袋也仅仅是完成最后一道粘叠的工序,完成的数量均不多;

4、涉案的月饼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社会的危害,也没有造成商标持有人的损失;

5、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自2011年起与深圳市司法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所)下属企业金湖企业(劳教企业)签订了长期的帮助解教解戒人员安置帮教协议,三年多来,先后安置无家可归及暂时无法就业人员解教解戒人员30多人,为他们回归社会,维护深圳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蔡伟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林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王寒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叶某的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其介绍制作的部分月饼盒还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

3、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从犯,其亦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第999786号注册商标“美心”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月饼、点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是第6518484号注册商标“安琪”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是第1753573号、1510083号注册商标“荣华富贵”、“WINGWAH”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经核准分别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和2021年1月20日。

2014年6月,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伙同庄清河(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制作假冒“美心”、“荣华”、“安琪”月饼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陈良鹏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并参与部分生产工作,被告人庄厚耿不实际出资,但全面负责组织生产工作,其组织工人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一厂房内生产上述三种假冒品牌的月饼,其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制假加工点日常事务由被告人黄玉枝负责,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制假加工点的日常事务由洪某(已判刑)负责。

被告人庄厚耿先找到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华之星”图案设计公司的被告人周某、陈某,由周某、陈某设计制作假冒“美心”月饼包装铁盒的图案。

随后,被告人庄厚耿找被告人袁某制作带有假冒“安琪”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纸袋以及被告人某制作带有假冒“美心”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纸盒。

另外,庄厚耿又通过被告人叶某介绍,联系东莞弘泰制罐厂制作加工假冒“荣华”商标字样的月饼外包装铁盒。

2014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制假场所进行清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厂房内,查获假冒的“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800盒(每盒四块),散装“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美心”、“荣华”月饼铁盒一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81800元;

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19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4400盒(每盒四块),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022400元;

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的生产点和仓库共三个地点内,查获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半成品一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31357.12元。

此外,侦查机关还在司机夏月林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930L8)后尾箱查获假冒“安琪”双黄白莲蓉月饼2400盒(共120箱,每箱20盒,每盒四块),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借款合同、借据、(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

2、物证有现场查获的月饼及月饼包装盒(照片)等,查获的月饼及包装盒上标示有涉案的商标标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升称2014年5月份被告人庄厚耿找到其并让其一起投资做月饼,一起参与投资的还有被告人陈良鹏和庄清河,其与被告人庄厚耿签订了合同和承诺书,承诺不得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2、证人庄某武为被告人庄厚耿做事,其称2014年7至8月份,被告人庄厚耿派其到天津汇通中博印铁制品厂帮忙看月饼包装铁盒的制作情况,饼盒图案是被告人庄厚耿联系了一位陈小姐制作的,陈小姐制作好了以后,通过电子邮件把图案发送给天津的工厂,由该工厂制成带有图案的铁皮,制作好的铁皮一部分发货到安徽省合肥市的华宝冲罐厂,一部分发货到东莞市的两家冲罐厂,其中一家是东莞石排镇的弘泰厂,另一个没有厂名;

同年8月期间,因天津汇通中博印铁制品厂印制的铁皮效果不太好,被告人庄厚耿电话通知其说被告人陈良鹏会到天津看一下,是其去天津机场接到被告人陈良鹏后带到工厂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陈良鹏系其在天津机场接上后带到天津汇通中博印铁制品厂的。

3、证人夏某某系被告人庄厚耿公司司机,其在2014年6月至8月间在被告人庄厚耿月饼生产中负责运输物品,生产加工点主要在惠州秋水和龙岗横岗范围,其运输过程中运过三次安琪月饼,每次120箱,每箱20盒。

4、证人林某山称其认识被告人庄厚耿和被告人陈良鹏,两人均从其公司借了钱,其中庄厚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陈良鹏借款300万元,该400万是其一起转到被告人庄厚耿的银行账户的,两人均写下借条。

5、证人林某某、庄某某、施某某、陈某等人均系在横岗一无名工厂打短工,主要负责月饼包装、贴标、搬运等工作,贴标品牌有荣华和美心,招工的系工厂老板,老板娘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工作,其能辨认出工厂老板系被告人庄厚耿,老板娘系被告人黄玉枝。

6、证人廖某某称其父亲于2014年5月15日将位于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的厂房租被告人庄厚耿,签有租赁合同,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庄厚耿;

证人陈某负责龙岗区横岗镇沙排路7号房屋的招租情况,2014年7月25日其将该房屋租给一个姓黄的女子,用于存放纸盒,其能辨认出该租房女子系被告人黄玉枝;

证人连某某负责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19号的租赁事宜,其称2013年11月底一个姓庄的男子带着陈某承租了上述地址的厂房用于做食品仓库,其能辨认出该姓庄男子系被告人庄厚耿;

证人何某某从别人处承租了龙岗区横岗镇大康社区通信科技园B栋一楼(笔录表示的是同心工业园)的厂房后转租给一个叫陈某的男子,双方有签订租赁合同,但不清楚他租厂房的用途;

证人李某某称其系龙岗区大康社区莘塘东区新村115号一楼房东,其于2014年7月4日将上述房屋租给一个叫黄玉枝的女子用于放置月饼和原料,其能辨认出该租房女子系被告人黄玉枝;

证人陈某某称位于横岗镇红棉三路127号仓库房东系其父亲,该仓库由其于2014年8月1日租给一个男子,其看到仓库里面放有安琪、美心、荣华的月饼盒。

(三)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 1、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08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称标有“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共5800盒,价值人民币1281800元;

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0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称标有“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共1400盒,价值人民币309400元;

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07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称标有“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共54400盒,价值人民币12022400元;

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07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称标有“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共9000盒,价值人民币1989000元;

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07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称标有“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共4560盒,价值人民币1007760元,标有“美心”七星伴月月饼共180盒,价值人民币75060元,标有“荣华”双黄白莲蓉月饼共4428盒,价值人民币805896元,标有“安琪”八星报喜月饼共872盒,价值人民币132544元;

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07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称标有“安琪”双黄纯白莲蓉月饼共计2400盒,价值人民币345600元。

2、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阳价鉴(2014)2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现场查获的假冒月饼(含安琪八星报喜系列月饼、美心七星伴月系列月饼等)及其他包装材料价值人民币6574305.62元。

3、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WT141052050、WT141052051、WT141052052、WT141052053、WT141052054、WT141052055、WT141052056)称双黄白莲蓉月饼、曲奇、奶粉、植物油、糖浆均为合格产品。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陈屋路10号为一栋坐东朝西的五层楼结构,一楼北侧仓库存放“美心”月饼成品、铁盒、纸箱、纸袋等,二楼北侧仓库存放有“美心”和“荣华”的月饼成品,三楼包装车间西南角存放有“荣华”月饼成品,生产台上放有“荣华”月饼以及包装铁盒,四楼烘焙车间托盘内装有“安琪双白”和“美心白莲双黄”字样的月饼,包装机下面放有外包装为“安琪”的月饼。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7号是一个带有独立院子的独栋厂房,厂房仓库西墙堆放有“美心”字样的纸箱,西北角及东北角放有“WINGWAH”字样的纸箱、烘焙包装和“美心”标签及烘焙包装纸箱。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安良街道安平街19号是一无名仓库,仓库两边和东侧小房内堆放有“美心月饼”。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康街道同心工业园B楼仓内为东西朝向条形结构,仓库的东南侧有个小房,房内堆有450箱美心月饼。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安康路华塘第三工业区华塘东区新村115号厂房为4层结构,仓库位于厂房一楼西侧。

大门外面停放车牌为BM6360的货车,车厢纸箱内是“美心”牌月饼铁盒。

仓库南部堆放的纸箱内有美心和荣华月饼铁盒,西面墙边摆放了未使用的荣华及美心月饼标签。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三路127号为一仓库,南侧和北侧仓库内堆放有美心、荣华、安琪等多种月饼。

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吉大街建昇大厦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701室位于大厦七楼,办公区域由南至北依次为副总经理室、总经理室、财务室,总经理室内办公桌南侧靠地抽屉内发现有文件和若干单据,财务室保险柜内有银行卡、存折、借款合同以及若干枚公章。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庄厚耿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6月份,其为了赚钱,和其他人商量做假冒“美心”、“荣华”、“安琪”的月饼,合伙的人员有庄清河、被告人陈良鹏、庄某,其中庄清河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占25%的股份,陈良鹏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30%的股份,庄升潮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15%的股份,其负责图案的设计和组织生产,占30%的股份,庄某、庄某的资金直接转入其账户,陈良鹏的资金是先找到“林汉山”借,再转入“陈玉标”的账户,“陈玉标”扣除其生产中应付的部分费用支出后,也转入其账户。

其在惠州惠阳区的秋长租赁了一座三层的无名出租屋进行生产,另外租了两个仓库堆放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在深圳龙岗则是在陈屋路10号租赁了5层楼的房子进行生产,租赁了横岗街道大康社区莘塘东区115号的一楼堆放部分半成品,其他成品的堆放仓库是“陈玉标”等人去安排的,其不清楚。

关于月饼的外包装,其供述称铁盒图案首先是找到“温学文”设计,因设计的图案在模具打模中多次测试不理想,其就找到东莞市凤岗华之星公司设计制作,设计费系通过民生银行的账号转账的,共付了人民币十一、二万元,被告人陈某设计的达到预想效果后,其就联系“李腾云”生产涉案月饼铁盒图案的模具,然后联系天津汇通中博印铁制品厂印制三种品牌的铁皮,铁皮印制好之后就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一制罐厂制成铁盒,制成铁盒后再运回深圳或惠州的半成品仓库,期间,由于安徽省的冲罐厂工作进程慢,被告人陈良鹏就分流联系到东莞市清溪镇盈富制罐厂进行冲罐(制成铁盒),同时其也联系被告人叶某,由被告人叶某负责联系到厂家对部分荣华品牌的月饼铁盒进行冲罐,其曾从个人民生银行转账加工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叶某,案发前,共收到了1.8万个左右的荣华月饼铁盒;

安琪八星报喜系列月饼的纸盒是由被告人袁某负责生产的,其不清楚被告人袁某到案发前供应了多少个安琪月饼的纸盒,只是曾从个人民生银行转账给袁某个人农业银行人民币36万元左右;

美心七星伴月系列月饼的纸盒是由被告人林某负责生产的,其跟被告人林某订购的纸盒是3万个,其曾从个人民生银行账号转账预付款人民币28.6万元到林全农业银行账号的,案发前,被告人林某供应了6000个左右,约定每个美心月饼的纸盒32元;

荣华月饼的内托和纸箱是“李伟基”夫妇生产提供的,美心月饼的纸箱和安琪月饼内附的宣传手册是“陈文有”联系生产提供的,安琪月饼的纸箱是由被告人陈良鹏的朋友生产提供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的防伪标志是在网上由一名姓许的先生制作提供的,所有月饼的手提纸袋,是由“王继海”生产提供的,其在与供应商的采购和定制洽谈中,没有冒充涉案品牌月饼公司的名义或伪造授权委托等证明、印章,他们也没有提这方面的要求,他们知道是假冒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品牌的,特别是冲罐方面,加工价格提高了50%。

其还供述称生产点每天可以制作一万多个月饼,一天大概三千盒,做好了之后就发到安良村安平街的仓库,那里其租了很久了,具体放了多少货其也不清楚,还有一些仓库和存放点由被告人陈良鹏负责,其生产的月饼只给被告人陈良鹏,生产好的月饼由司机林某和夏某负责送到各个仓库,包括陈良鹏的仓库,货送到以后,陈良鹏就自己把货接走,被告人黄玉枝主要在横岗大康村陈屋路10号的工厂负责原材料的订购、招聘工人和安排工人的工作;

其从其身上查获的银行卡里的钱和现金是平时工厂和公司周转所用。

此外,其于2014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被告人陈良鹏绝对清楚入股是生产美心、安琪、荣华品牌的月饼的,被告人陈良鹏主要是在天津印刷美心等铁皮尺寸出现问题时去该厂了解情况,同时监督该厂印刷铁皮,后期的荣华月饼铁盒的铁皮印制,也是其到东莞盈富厂联系的,在陈良鹏去天津之前,其安排的是一个姓庄叫“亚武”的年轻人去监督天津的厂的进程,其只负责生产环节,销售是陈良鹏手下的陈玉标在负责。

2、被告人陈良鹏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称被告人庄厚耿是其老乡,之前让其帮忙销售月饼,但至今庄厚耿未提供过月饼;

其在8月30日的供述称,被告人庄厚耿是生产面包的,他有自己的“顶好”品牌,其和被告人庄厚耿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经济往来;

但却在9月5日称,其曾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庄厚耿姐夫的账户投资生意,共有四个股东,其中其占了三分之一的,但其不知道被告人庄厚耿是做假品牌的月饼的。

其于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其称身上携带的手机是自己的,在该手机上公安机关发现一条短信息,接收号码为152xxxxxxx,发送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16:48:01,内容为“xx您好!

这是加工10万个美心月饼盒上盖的加工厂地址和收货人如下: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星上街490号,陈xx189xxxxxxxx,并请把样品盖马上寄过来!

谢谢xx、时间紧张请抓紧!

”,当公安机关让其解释该信息的情况,其称不清楚,在庭审的过程中,其称该手机是被告人庄厚耿的,其到天津去只是购买海鲜。

3、被告人黄玉枝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与其丈夫即被告人庄厚耿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在横岗大康村陈屋路10号的工厂生产假冒涉案品牌的月饼,其主要负责工厂内的生产活动,装月饼的盒子主要是被告人庄厚耿在负责,其不清楚月饼盒子的来历,制作好的月饼放在一楼的仓库和外面的一些仓库,其中安良村安平街有仓库,生产好的月饼有出货给一个叫陈良鹏的,但只见过一面,具体怎么出货的不清楚,其只负责厂房的管理,案发时还没有跟陈良鹏结账。

4、被告人周某供述称,2014年6月底一个自称姓林的老板要求其公司帮他调色,其老婆即被告人陈某认为可以调色,就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给美心月饼铁盒调色,其知道要调色和打铁样的美心月饼盒是假,因为被告人庄厚耿每次都选晚上十点左右过来,之后来看样都是这个时间段,其听其老婆及被告人陈某说设计费是人民币10万元,是通过转账到被告人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的,其主要是帮忙联系东莞盈富厂的工作人员,并送三次有关美心商标样式的菲林到东莞盈富厂。

5、被告人陈某供述称,一个姓林的老板要求调色,后来才知道该林姓老板就是被告人庄厚耿,被告人庄厚耿将含有美心月饼商标标识的图案通过QQ邮箱发送给其,让其负责调色后可以跟真的美心月饼商标一样,然后由其把这个标识给东莞的盈富厂做成铁样,被告人庄厚耿曾找过其十几次,均是做这个假标识,其曾收取被告人庄厚耿人民币113600元,因要支付东莞盈富厂的钱,其只收了25000元。

6、被告人袁某供述称其按照提供的样本制作安琪月饼纸盒和纸袋,制成后的纸盒是红色长方形的,一个盒子里能装八块月饼,纸盒里面的其他配套物品没有做过,纸袋亦是印刷好的,其只是负责折叠起来。

7、被告人林某供述称其按照被告人庄厚耿要求制作美心月饼纸盒,制成后的纸盒是八角形的纸盒,盖子是酒红色的,上面是用机器烫上去的美心月饼字样,下面的盒子是咖啡色的,到2014年8月份的时候,已向被告人庄厚耿供应了7000多个纸盒。

8、被告人叶某供述称其将东莞市石排镇一家叫弘泰制罐厂的工厂介绍“庄总”制作荣华的月饼盒,其从中赚取0.2元/个的好处费,在事发前弘泰厂已经送了五六万个月饼盒给“庄总”,“庄总”曾转过人民币7.5万元到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其中5万元是加工费的预付款,2.5万元是其代付的运输费。

其能辨认出“庄总”即是被告人庄厚耿,另外其还在“庄总”的公司见到过“陈总”,其能辨认出“陈总”即是被告人陈良鹏。

本案中涉及多个制假生产点及仓库,对于所涉制假生产点及仓库内查扣的物品货值能否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陈屋路10号内查获假冒的“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800盒,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281800元,该生产点由被告人庄厚耿及黄玉枝确认为生产假冒的涉案品牌月饼的工厂,且有多名工人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可;

2、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7号仓库内查获假冒月饼及包装物一批,仅有一名陈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处查获的物品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予认可;

3、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19号仓库内查获假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54400盒,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2022400元,该仓库有一名证人连某某称2013年11月底一个姓庄的男子带着“陈崇锰”承租了上述地址的厂房用于做食品仓库,其能辨认出该姓庄男子系被告人庄厚耿,且被告人庄厚耿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当侦查机关问到“你们制作的月饼存放在哪里”,被告人庄厚耿回答到“做好了就发出去了,发到了安良村安平街的仓库,那里我租了很久”,以及被告人黄玉枝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当侦查机关问到“你们制作的这些月饼存放在哪里”,其回答到“主要放在厂房的一楼仓库里,仓库主要是我在负责照看,除了自己的厂房外,外面还有一些仓库,安良村安平街有仓库”,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可;

4、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同心科技园B栋一楼查获假冒月饼及包装物一批,仅有一名何某某的证人证言称该厂房系租给一个叫“陈xx”的男子,无法证实该处查获的物品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予认可;

5、在龙岗区横岗街道莘塘东区115号一楼,查获假冒“美心”月饼铁盒5000个、假冒“荣华”月饼铁盒8600个、假冒“美心”、“荣华”月饼标签贴30捆,该仓库由被告人庄厚耿及黄玉枝确认为生产假冒的涉案品牌月饼的仓库,且有多名工人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可;

6、在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三路127号仓库内查获假冒月饼及包装物一批,仅有一名证人陈某某称将仓库租给一名男子,无法证实该处查获的物品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予认可;

7、在司机夏xx驾驶的车辆后尾箱查获假冒“安琪”双黄白莲蓉月饼2400盒,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45600元,该批物品有司机夏xx的证人证言称“其在2014年6月至8月间在被告人庄厚耿月饼生产中负责运输物品,生产加工点主要在惠州秋水和龙岗横岗范围”,与被告人庄厚耿供述称“生产好的月饼由司机林xx和夏xx负责送到各个仓库”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可;

8、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的生产点和仓库共三个地点内,查获假冒的“美心”、“荣华”、“安琪”月饼及半成品一批,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431357.12元,该生产点及仓库的物品有(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地址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总额为人民币20081157.12元。

关于被告人陈良鹏是否有参与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是被告人庄厚耿多次稳定供述称,被告人陈良鹏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是知情且部分参与;

二是被告人黄玉枝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称“应该有将货出给一个叫陈良鹏的”;

三是证人庄某某称,2014年7至8月份,被告人庄厚耿派其到天津汇通中博印铁制品厂帮忙看涉案品牌月饼包装铁盒的制作情况,因该厂印制的铁皮效果不太好,被告人庄厚耿电话通知其说被告人陈良鹏会到天津看一下,是其去天津机场接到被告人陈良鹏后带到工厂的,其听被告人庄厚耿说,被告人陈良鹏是他的合伙人比较懂印刷,所以让陈良鹏到天津看一下印制铁皮的情况,该名证人能辨认出被告人陈良鹏;

四是在被告人陈良鹏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曾携带一部其自称是其拥有的手机,该手机上有一条发送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内容为“xx您好!

这是加工10万个美心月饼盒上盖的加工厂地址和收货人如下: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星上街490号,陈xx18xxxxxxxx,并请把样品盖马上寄过来!

谢谢李xx、时间紧张请抓紧!

”的短信,当侦查机关让其解释该信息的情况,其称不清楚,但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陈良鹏称该手机系被告人庄厚耿所有,这与被告人庄厚耿已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陈良鹏对其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良鹏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是知情且部分参与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厚耿、陈良鹏、黄玉枝、周某、陈某、袁某、林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厚耿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庄厚耿系使用个人的账户从事犯罪行为,并未以公司名义进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厚耿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千七百多万元不应全部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能证实部分生产点及仓库中查获的物品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厚耿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在无可采证据证实涉案品牌月饼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法应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确定涉案产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良鹏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良鹏向被告人庄厚耿投资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良鹏虽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厚耿全面负责生产的各个环节,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良鹏投入资金及参与部分生产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玉枝听从其丈夫即被告人庄厚耿的指示,负责其中一个加工点的生产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陈某、袁某、林某、叶某均只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因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区别,在量刑上应适当予以区分。

综合考量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于八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另,本案中扣押的车辆属个人或单位所有且不属作案工具的,依法发还给所有人,各被告人名下的银行卡因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账户内资金全部系违法犯罪所得,不宜没收处理,但可用于冲抵其在本案中的罚金。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厚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良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玉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八、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九、随案移送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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