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牧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细平,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劲拓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系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梁锡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
住所地:XXX负责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爱电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塚本年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国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上诉人深圳市牧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牧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劲拓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劲拓公司)、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威公司)、深圳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以下称国威观澜分公司)、东莞爱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爱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牧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情况。
牧特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双线合一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09875.2,专利权人为牧特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ZL2010201098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ZL2010201098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分别与相互平行的两条生产线以及回流炉相连接,所述相互平行的两条生产线为生产线A和生产线B,其特征是:所述的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包括单轨转角机构、输送机、双轨转角机构,所述单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与所述生产线A相连接,输出端与输送机的输入端相连接,所述的单轨转角机构上设有用于将生产线A上的线路板旋转90度后输送至输送机的转角轨道,所述输送机的输出端与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相连接,用于将从生产线A上传来的线路板输送至双轨转角机构,所述的输送机与所述两条生产线垂直,所述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还与所述生产线B相连接,输出端与回流炉相连接,所述的双轨转角机构包括用于将从生产线B上传来的线路板直接输送至回流炉的直行轨道,以及用于将从输送机上传来的线路板旋转90度后输送至回流炉的转角轨道。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输送机为多段停板输送机。
二、牧特公司所指控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设备与专利技术比对情况。
2013年3月20日,牧特公司以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劲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牧特公司ZL201020109875.2专利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立即销毁库存的和在线生产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相关设备;
2、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牧特公司ZL201020109875.2专利权的设备装置,公开赔礼道歉;
3、上述四当事人连带赔偿牧特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4、上述四当事人连带支付牧特公司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专利评价报告费、调查费、律师费人民币92000元;
5、上述四当事人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牧特公司主张由劲拓公司制造并销售,由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分别使用的双线合一生产装置落入牧特公司ZL201020109875.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牧特公司并提交了其自称拍摄于国威观澜分公司处的涉嫌侵权设备照片,照片显示设备铭牌标注制造时间为2010年4月。
应牧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对使用于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的双线合一生产装置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固定。
ZL2010201098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系一种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包括单轨转角机构、输送机、双轨转角机构;
2、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分别与相互平行的两条生产线以及回流炉相连接,所述相互平行的两条生产线为生产线A和生产线B;
3、所述单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与所述生产线A相连接,输出端与输送机的输入端相连接;
4、所述的单轨转角机构上设有用于将生产线A上的线路板旋转90度后输送至输送机的转角轨道;
5、所述输送机的输出端与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相连接,用于将从生产线A上传来的线路板输送至双轨转角机构,所述的输送机与所述两条生产线垂直;
6、所述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还与所述生产线B相连接,输出端与回流炉相连接;
7、所述的双轨转角机构包括用于将从生产线B上传来的线路板直接输送至回流炉的直行轨道,以及用于将从输送机上传来的线路板旋转90度后输送至回流炉的转角轨道。
权利要求2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所述的输送机为多段停板输送机”的技术特征。
2013年11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爱电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双线合一生产装置进行了现场勘验。
爱电公司双线合一生产装置转角移载机上标明设备购入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
国威观澜分公司双线合一生产装置转角移载机上标明供应商为劲拓公司,设备购入日期为2010年4月。
牧特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双轨转角机构只能有一个输入端,现场观察被诉侵权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中输送机可见,其可以调节为多段停板输送,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具备ZL2010201098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2的所有技术特征。
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均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所述输送机的输出端与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相连接,用于将从生产线A上传来的线路板输送至双轨转角机构,所述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还与所述生产线B相连接”,由此可见,专利所述的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中的双轨转角机构仅有一个输入端,而被诉侵权装置中双轨转角机构明显有两个输入端,该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构成不同;
另外,未见被诉侵权装置输送机为多段停板输送机,故被诉侵权装置既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不持异议。
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承认现有13套被诉侵权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仍处于使用当中,13套设备均系从劲拓公司购入,且购入时每套设备均包括一台回流焊、两个转角移载及输送机(包含在接驳台中)等。
爱电公司陈述仅有1套被诉侵权双线合一生产装置正在使用,该装置系从劲拓公司购入。
三、劲拓公司与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就相关设备购销情况。
根据劲拓公司与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所提交购销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以及二者之间的印证情况,原审法院确认:2010年1月18日,国威公司与劲拓公司签订《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国威公司以人民币76万元的价格向劲拓公司购买了RAD-1040无铅回流焊2台,该设备还包括接驳台BC-350C(1.5M双边)4台、接驳台BC-350C(1.8M双边)2台、转角移载2台(套)。
2010年4月9日,国威公司与劲拓公司签订《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国威公司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向劲拓公司购买了RAD-1040无铅回流焊1台,该设备还包括接驳台BC-350C(1.5M双边)4台、接驳台BC-350C(1.8M双边)2台、转角移载1台(套)。
2010年6月28日,国威公司与劲拓公司签订《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国威公司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向劲拓公司购买了RAD-1040无铅回流焊4台,该设备还包括接驳台BC-350C(1.5M双边)16台、接驳台BC-350C(1.8M双边)8台、转角移载4台(套)。
2011年5月,国威公司与劲拓公司签订《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国威公司以人民币225万元的价格向劲拓公司购买了RAD-1040无铅回流焊6台,该设备还包括回流焊控制软件6套、接驳台BC-350C(1.5M双边)12台、接驳台BC-350C(1M双边)24台、转角移载6台(套)。
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1月3日,国威公司共向劲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4万元。
2011年5月7日,国威公司共向劲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万元。
劲拓公司所开具相关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RAD-1040回流焊。
根据劲拓公司与爱电公司所提交购销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以及二者之间的印证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爱电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与劲拓公司签订《物品采购合同》,爱电公司以人民币485000元的价款向劲拓公司采购RAD-1040回流炉一台(左向右、双传输)、移载机2台(套)。
劲拓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RAD-1040无铅智能回流焊、移载台。
爱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8月支付了485000元的设备款。
四、劲拓公司主张先用权、现有技术的相关事实。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表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5月,劲拓公司与国威公司签订《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向国威公司销售RAD-1040无铅回流焊13套,该设备还包括接驳台、转角移载等。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表明,爱电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与劲拓公司签订《物品采购合同》,以人民币485000元的价款向劲拓公司采购RAD-1040回流炉一台(左向右、双传输)、移载机2台(套)。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物品采购合同”5.4条记载:技术文件包括安装、操作和维修保养说明书等随采购物品一同交付。
证据“(小型机)订单”记载“附方案图”。
证据“SMT移载台布置方案图”清晰显示转角机、双轨转角机、双轨道回流焊等设备的连接关系,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15)显示,劲拓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深圳创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28147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记载劲拓公司向深圳创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货物为接驳台、单轨接驳台、单轨转角台、双轨转角台,相关技术资料显示,接驳台系三段停板,齿轮加齿条。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4-5)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牧特电子设备商行于2010年1月19日向劲拓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牧特电子设备商行向劲拓公司所销售货物为单轨转角输送机、双轨转角输送机、连接输送机。
五、牧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情况。
牧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专利检索费人民币2400元,专利侵权调查费人民币1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牧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劲拓公司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劲拓公司等四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牧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双轨转角机构仅有一个输入端,被诉侵权装置双轨转角机构输入端以及输入端与输送机的输出端、生产线B连接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被诉侵权装置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但现场勘验未见被诉侵权装置中输送机为多段停板输送机,故而被诉侵权装置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劲拓公司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属于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者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牧特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劲拓公司与相关企业已经存在单轨转角输送机、双轨转角输送机、连接输送机设备购销关系,亦即单轨转角机、双轨转角机、输送机生产装置为现有技术。
本案证据显示,劲拓公司与国威公司、爱电公司在牧特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存在针对RAD-1040无铅回流焊、接驳台、转角移载购销关系。
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表明,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利用从劲拓公司所购单轨转角移载、双轨转角移载、回流焊、接驳台等设备连接组合而成双线合一生产装置,该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中的转角移载系于2010年3、4月即已购入,对此,牧特公司起诉状亦予以确认。
“SMT移载台布置方案图”所显示转角机、双轨转角机、双轨道回流焊等设备的连接关系与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正在使用的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完全吻合。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在牧特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2月3日)前,单轨转角机、双轨转角机、输送机生产装置为现有技术,劲拓公司制造并销售了RAD-1040无铅回流焊、接驳台、转角移载等设备,且劲拓公司已掌握涉案专利技术,即由单轨转角机、输送机、双轨转角机构组成的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以及该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与生产线、回流炉等连接关系的技术。
劲拓公司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牧特公司专利申请日前,涉案专利技术已经被公开披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故劲拓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对国威公司、爱电公司向劲拓公司购得无铅回流焊、接驳台、转角移载等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劲拓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购入相关设备并使用双线合一生产装置亦不构成对牧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侵犯。
牧特公司声称国威公司、爱电公司与劲拓公司仅存在单台或部分设备购销关系,在牧特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后,劲拓公司指使,国威公司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重新购入设备、改变原设备连接关系,按照牧特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相关设备进行使用的指控,与现场勘验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牧特公司指控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侵权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不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辩解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牧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6元,由深圳市牧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30元,由深圳市牧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牧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是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有“多段停板”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劲拓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我方对劲拓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部件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劲拓公司是设备生产商,仅掌握了设备单个部件的制造技术,不一定可以组装出涉案专利产品。
三、劲拓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除前述之外,劲拓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部件,但并没有公开,因此不构成现有技术。
四、劲拓公司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及爱电公司,三个公司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劲拓公司、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爱电公司均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劲拓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可以成立。
劲拓公司生产,国威公司、国威观澜分公司及爱电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双线合一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劲拓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包括单轨转角机构、输送机、双轨转角机构;
2、双线合一生产装置分别与相互平行的两条生产线以及回流炉相连接,所述相互平行的两条生产线为生产线A和生产线B;
3、所述单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与所述生产线A相连接,输出端与输送机的输入端相连接;
4、所述的单轨转角机构上设有用于将生产线A上的线路板旋转90度后输送至输送机的转角轨道;
5、所述输送机的输出端与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相连接,用于将从生产线A上传来的线路板输送至双轨转角机构,所述的输送机与所述两条生产线垂直;
6、所述双轨转角机构的输入端还与所述生产线B相连接,输出端与回流炉相连接;
7、所述的双轨转角机构包括用于将从生产线B上传来的线路板直接输送至回流炉的直行轨道,以及用于将从输送机上传来的线路板旋转90度后输送至回流炉的转角轨道。
权利要求2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所述的输送机为多段停板输送机”的技术特征。
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并非多段停板输送机,因此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送机为多段停板输送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牧特公司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劲拓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规定,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属于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者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3日。
牧特公司对劲拓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部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劲拓公司只是设备生产商,仅掌握了设备单个部件的制造技术,不能组装出涉案专利产品。
因此,审理本焦点的重点是:劲拓公司生产的单个部件是否可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组装出被诉侵权产品。
劲拓公司提交证据表明,2010年1月18日开始,劲拓公司与国威公司签订《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向国威公司销售RAD-1040无铅回流焊13套,该设备还包括接驳台、转角移载等。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还表明,2010年1月25日该公司与爱电公司签订《物品采购合同》,以人民币485000元的价款向劲拓公司采购RAD-1040回流炉一台(左向右、双传输)、移载机2台(套)。
劲拓公司所提交证据“物品采购合同”5.4条记载:技术文件包括安装、操作和维修保养说明书等随采购物品一同交付。
证据“(小型机)订单”记载“附方案图”。
证据“SMT移载台布置方案图”显示转角机、双轨转角机、双轨道回流焊等设备的连接关系,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可以证明劲拓公司在销售设备时已经掌握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各个设备的组装方法。
理由如下:一、劲拓公司销售给深圳国威公司、爱电公司的核心设备为回流焊设备(所有销售订单均表明回流焊设备占合同金额的绝大部分),其余设备包括接驳台、转角移载等均为回流焊设备的辅助配套设备,这些设备均为同时销售。
上述订单均反映所销售的回流焊为“双轨回流焊”,即回流焊为双轨道结构。
而在整套设备中还有接驳台、转角移载等设备。
按通常理解,整套设备的安装结构应当是两条单轨分别通过接驳台、转角移栽设备,合并到双轨回流焊的技术方案,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由于回流焊的双轨结构,以及整套设备包括接驳台、转角移载等设备,说明劲拓公司所销售的设备应当采用双线合一的这一技术方案。
二、订单所附“方案图”也可以证明劲拓公司在销售设备时已经完成了布局方案的设计。
劲拓公司与爱电公司订单显示“附方案图一份”。
上述设备的采购合同属于定制设备,供货方负责前期的方案制订,以及后期的设备安装调试。
按通常理解,“方案图”要根据各个购买者生产场地不同而对设备布局有所调整,但是设备组装关系一般是固定的。
三、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结果证明各个设备在使用单位的布置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劲拓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的必要准备,依法享有先用权。
由于劲拓公司未提交上述组装方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牧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国威公司、爱电公司在设备组装之后有变动,也不能解释如果不按现行方式组装,是否有其他合理组装方式。
本院对其提出劲拓公司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各被上诉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牧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牧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