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14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靖县开心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安美路**号。
经营者冯良宝,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靖县开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靖县开心百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靖县开心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