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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00号
案件名称顾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某甲,张某,易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0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原审被告人张某,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易某,住湖南省常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于2015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剑锋、张某、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剑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顾某甲、张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数码城4F025档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箱,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大厦820房作为存放上述侵权产品的仓库。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易某受雇佣负责收货、发货等工作并领取工资。

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顾某甲、张某、易某,并在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箱一批以及销售单据、帐本。

根据缴获单据记载的销售记录,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箱共计人民币237722.5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箱,按照已查实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6363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侵权产品(均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及授权委托书,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BOSE产品销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记录本,销售单据,证人印某乙、汤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487号重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顾某甲、张某、易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张某、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易某受被告人顾某甲、张某的雇佣负责收货、发货并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甲、张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缴获的侵权物品、销售单据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顾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顾某乙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顾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顾某乙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顾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店铺老板,实际获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易某受上诉人顾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雇佣负责收货、发货并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顾某甲、张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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