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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5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青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时顺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池酒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池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等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中池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企业。

2014年8月17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在对被告中池酒业公司进行检查时,其被告公司的仓库内查获标注有“蓝色贵宾经典酒”字样的白酒262箱(480ml×6瓶/箱),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作为酒类生产者,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标注了“蓝色贵宾经典”字样,易使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池酒业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池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人。

2.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拟证明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使用该企业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该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维权诉讼。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宿城工商局作出的宿工商分案(2014)0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的侵权白酒照片、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拟证明工商机关认定被告中池酒业公司在未经“蓝色经典”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标注“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侵犯了“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并予以处罚。

5.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原件,证据4加盖了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代理费发票,原告主张100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存在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被告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长洋青路159号地址上注册了宿城市洋河镇中池酒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生产。

2014年8月17日,宿城工商局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中池酒业公司仓库内查获了外包装盒正面及侧面显著位置上标有横向的“蓝色贵宾经典”字样白酒262箱(6瓶/箱),其中,“蓝色贵宾经典”字体较大,在视觉上较为突出醒目,据此宿城工商局认为,被告中池酒业公司未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使用“蓝色贵宾经典”文字,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池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顺风在接受宿城工商局调查时称涉案白酒产品系被告生产。

2014年10月29日,宿城工商局对被告中池酒业公司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上述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白酒产品、罚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使用该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池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白酒产品外包装箱正面及侧面显著位置标有“蓝色贵宾经典”文字,是在“蓝色经典”中间添加“贵宾”二字,其中“蓝色经典”四字与原告享有的“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排列顺序等方面近似,有攀附原告“蓝色经典”商标之故意,易使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已侵犯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池酒业公司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诉讼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认为被告中池酒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而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据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被告中池酒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被告中池酒业公司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池酒业公司实施了侵犯“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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