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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卡旗尔五金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旗卡尔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卡旗尔五金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旗卡尔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卡旗尔五金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旗卡尔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5172609-4。

法定代表人:陈鸿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卡旗尔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倪日区,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下渎朱村。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旗卡尔五金商行,经营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号广东天健装饰材料城*****号;

经营者王义,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驾驶证记载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龙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卡旗尔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卡旗尔五金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旗卡尔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旗卡尔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桂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龙公司诉称:汇泰龙公司是中国专业制造五金卫浴产品的行业领导者,2011年11月29日,汇泰龙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鸿填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45143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由于专利产品设计新颖、靓丽,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近期,汇泰龙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宣传册中展示、销售的“Z2-167Z97CAD/GOP”系列门锁与汇泰龙公司的上列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侵犯了汇泰龙公司的“ZL201130451432.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汇泰龙公司“ZL2011304514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二、被告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案涉锁从外观对比看,我方认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的锁是案外人生产的,由案外人发货给被告,被告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专利号为“ZL20113045143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鸿填,该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8日。

陈鸿填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汇泰龙公司,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该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门把手,用作各种门的把手,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设计以及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提供的证据包括:1、被告卡片及发货清单,名片中记载:金晓,广东旗卡尔五金有限公司,门市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广场五金采购中心A座T1128档。

发货清单抬头为“广州旗卡尔锁业”以及“旗卡尔”商标标记,地址为上述门市部地址;

拟证明原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商标查询单(网络打印件),“浪漫满屋及拼音”商标的申请人为王义,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上的商标属于旗卡尔五金商行注册;

3、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提出过行政调处请求;

4、购买的实物。

被告质证认为:1、对发货清单和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对商标查询单(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浪漫满屋”的商标,只是在被查扣的宣传册上有“浪漫满屋”的字样;

3,对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4、原告提供的实物没有公证,从表面上看是被告的包装,但里面的锁是否是与被告的相同,无法确定,且从包装上看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兰堡五金厂”生产的,不是两被告生产的。

经原告申请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调取行政调处的相关材料,该局向本院提供了当时所拍摄的档口照片及笔录和宣传册一份。

根据笔录记载,调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广场五金采购中心A座T1128档,被调查人金晓,店铺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旗卡尔五金商行,工商注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广场五金采购中心A座T1128档,承认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出示的发货清单为该商行提供,自认案涉产品从2014年7月份进货,案涉产品只是样品,每个进货两个并各销售一个。

在宣传册封面标注“旗卡尔”商标标识,“广东旗卡尔五金”、“厂家直销”,内页标注了“旗卡尔”商标标识和“浪漫满屋”标识,并标志“两大品牌辐射全国”,在宣传册底页标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兰堡五金厂”。

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尽管上述材料是法院调取的证据,但毕竟是从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但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的案子最终是撤诉的,既然撤诉了,就应该从头开始,以前的笔录都不应该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向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物证如下:原告虽然购买了案涉产品,但要求以知识产权局调取的上述物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将上述产品与案涉专利图片比较,主要的区别是:1、专利的把手在宝剑图形其内有若干平行斜线分割成的正方形图案,案涉产品则没有;

2、专利的面板其内为若干平行交叉平行线分割成的小方形,案涉产品内为若干凸出的竖线分割成条状;

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有以下区别:1、把手形状与表面花纹不同。

专利把手整体呈平面状,把手顶端有一对称的树叶状的花饰,把手面板是网格状的线条交叉布满把手,与其面板整个平面的网格图案对应;

案涉产品则把手呈立体感,把手顶端是卷曲的划分与其面板顶端的花纹一致,把手面板无网状花饰;

2、面板图案完全不同。

专利面板布满网状的线条,线条清晰明亮,边缘有一圈半圆弧形的点状滚边,接近面板两端处用点状隔断;

案涉产品则面板两端的花饰不同,面板是由垂直的线条组成。

所以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为证实被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查扣的产品的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云区同和卡旗尔五金经营部发货清单”,有8项产品及型号,在备注一栏分别标注“专利产品:旗卡尔(商标)”,“佛山兰堡五金旗卡尔(商标)”,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盖有“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章;

2、授权书一份,记载:授权卡旗尔五金经营部为广州地区总代理,专门销售由“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类门锁,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书没有落款时间,但盖有“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章。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打印的清单,明显不符合企业管理、交易管理,一般企业发货清单均有固定格式版本,且为多联,但该材料不是;

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案涉产品上也没有任何发货人的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

2、对于授权书,该授权书上没有落款日期,且授权日期与发货清单上的日期是矛盾的。

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旗卡尔五金商行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主营项目类别为五金零售,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装饰材料城J1133铺,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者王义。

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卡旗尔五金经营部的登记情况为开业日期2011年11月7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倪日区,所在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广场五金采购中心A座T1128档,经营范围五金批发。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汇泰龙公司经专利权人陈鸿填许可,取得涉案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专利号为“ZL20113045143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他人未经汇泰龙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的笔录,该局调查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广场五金采购中心A座T1128档,该档口工作人员自称为旗卡尔五金商行,而该地址为被告卡旗尔五金经营部的注册地址,两被告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可以视为在该地址上旗卡尔五金商行与卡旗尔五金经营部是在共同经营。

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在调查时取得的宣传册上标注的“浪漫满屋及拼音”商标的申请人为王义,即为旗卡尔五金商行的经营者,结合旗卡尔五金商行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和原告所购得的案涉产品,可以认定两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对于生产行为,虽然两被告的营业执照没有生产的资质,但从现场查看的宣传册上可以看出其所宣传的产品是“旗卡尔”和“浪漫满屋”商标标识的产品,作为销售者一般是不会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其所出售的商品;

再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发货清单,其自称的所谓外购产品也是标有“旗卡尔”标识的。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为两被告生产的。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门把手,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均是由门锁面板与把手构成。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形状设计及图案设计,即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素是形状和图案。

从案涉专利与案涉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看,两者相同点为:两者均由面板与把手构成,面板两端均为凸起的弧形,该凸出弧形部的图案基本一致,面板除了两端弧形部外的中体,沿着四周有圆点环绕;

区别主要是:1、案涉专利面板除弧形部外,在圆点环绕内的区域以及把手区域均网格图案填满,而案涉产品的面板中弧形部的圆点内以竖直的条纹填满;

2、案涉专利把手部分外端为五叶图案,而案涉产品把手部分外端图案并非叶子,而是类似面板凸出弧形部的图案,且案涉产品把手上四周也是圆点环绕,在圆点区域内没有其他图案,而案涉产品相同区域为线条环绕,在线条环绕区域内为网格图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涉专利的网格图案占据了产品的超过三分之二的区域,案涉产品在相同区域内完全没有网格图案,两者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虽然两者形状基本相似,但面板和把手的图案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观察到两者的区别。

从整体观察,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区别明显,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案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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