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知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
委托代理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
委托代理人姜杭娟。
被告吴伟忠。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食品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江南金诚鑫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被告永康市江南金诚鑫副食经营部已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依法将被告变更为永康市江南金诚鑫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吴伟忠。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杭娟、被告吴伟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伟忠通过朋友介绍,从一个匿名客户手中以每箱40元的价格购进“旺旺碎冰冰”果汁饮料280箱进行销售,该饮料商品名称为“旺旺碎冰冰”,外包装及商品定型塑料包装上均有“旺?旺”文字商标及卡通图形商标。
2013年6月24日,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上述产品,并认定该产品是假冒“旺旺碎冰冰”商标的产品。
至2013年6月24日案发止,被告共购进280箱假冒“旺旺碎冰冰”商品,计违法经营额11200元。
被告销售的“旺旺碎冰冰”商品上的“旺?旺”、“旺旺碎冰冰”以及“娃娃图”卡通图形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的“果汁饮料”等商品。
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吴伟忠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我们也不知道拿过来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买进来这些产品后,一箱也没有卖出去。
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我在调解时愿意赔偿3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赔偿金额的事情上次双方也进行了调解,经过协商,双方对赔偿数额也进行了协商。
另外,该事情已经过去了好几年,我们承认有过错了,登报道歉就没有必要了。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被告吴伟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第2355号、2359号、2360号、2383号、2384号公证书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续展证明复印件一页、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第752135号“娃娃图”、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的权利人。
3、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第2388号、2389号、2391号、2392号公证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100元的事实。
4、永工商处字(2013)第11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开设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标“旺旺碎冰冰”等内容的果汁饮料280箱,经鉴定,该280箱果汁饮料为侵犯“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由浙江省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2400元并没收侵权产品的事实。
5、合工商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是食品行业知名度很高的公司,拥有的“旺?旺”、“旺仔”商标,于2008年、2011年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旺旺碎冰冰”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6、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交通费240元的事实。
被告吴伟忠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交通费发票我不清楚的。
被告吴伟忠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系永康经金华往来江山的汽车票,而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无法确认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兰食品公司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第752135号“娃娃图”、第1120865号“旺?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第752135号“娃娃卡通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6月21日至2005年6月20日,续展至2015年6月20日,再次续展至2025年6月20日;
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续展至2017年10月20日;
三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啤酒、汽水、杏仁乳(饮料)、果汁饮料、豆奶、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矿泉水、制饮料用糖浆、制饮料香精。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拥有的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第752135号“娃娃图”、第1120865号“旺?旺”注册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伟忠经营的永康市江南金诚鑫副食经营部以40元每箱的价格购进280箱假冒的“旺旺碎冰冰”饮料用以销售,2013年6月24日浙江省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了该280箱假冒“旺旺碎冰冰”饮料。
2013年7月31日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作出永工商处字(2013)111号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罚款224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没收280箱假冒的“旺旺碎冰冰”饮料。
本院认为,原告系“旺旺碎冰冰”、“娃娃图”卡通形象、“旺?旺”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伟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证,并不能确定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参照双方均认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告非法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伟忠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吴伟忠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