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仲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玮,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L-1118奥德金路**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代表人:BRUDEREROtto,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瑞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颢、谭玮,被上诉人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普拉达公司系一家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登记的公司。
1999年4月,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S.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物、雨衣、腰带(服装)、马甲、女衬衫、套衫、茄克、裤子、裙子、T恤衫、毛衣、内衣、袜、手套、领带、围巾、帽、鞋、拖鞋。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0952号,该《商标注册证》载明“PRADA”商标的注册人为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S.A.),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
2001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6095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地址变更为: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2009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6095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普拉达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经营“PRADA”品牌的服装、包等商品,并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大量使用“PRADA”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7年5月11日,《中国纺织报(服装周刊)》第004版刊载《谁是全球最受欢迎的品牌》,“PRADA”位列其中。
2009年第11期《商业周刊》刊载《全球最佳品牌100强》,“PRADA”排名第87位。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决定从通告发布之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销售带有“LV”、“PRADA”等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2004年10月发布通告,禁止在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LV”、“PRADA”商标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2006年5月发布了类似的禁售令通告。
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彩平、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害了普拉达公司的“PRADA”商标专用权,并共同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维持原判。
新华社以《5家“世界名牌”告赢“北京秀水街”》为题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瑞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场经营管理;
房屋租赁;
酒店企业管理咨询;
物业管理;
餐饮企业管理咨询;
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房地产经纪咨询;
投资咨询;
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箱包、眼镜、电子产品、通信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
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磁器街、八一路交汇处,系瑞富公司经营的一家大型购物中心。
2013年2月28日,北京博然天地公司(A方)与意大利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B方)签订《中国进出口服装和配饰合作合同书》,A方订货品牌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BOSS、VERSACE等。
B方以其在本行业市场内的广泛资源,保证为A方提供所需品牌的正宗商品,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B方保证所有商品均为品牌拥有者原厂产品,来源于正规合法渠道,同意A方在中国市场内销售,并向A方提供商品原产地和质量保证的文件。
在此之前的2010年9月7日,ELENSAS公司曾出具证明,称该公司运送的商品“阿玛尼”、“古驰”、“普拉达”等是从意大利各大公司购买并为原装正品,该公司代理出售这些商品,并授权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在其商店内出售。
2013年9月23日,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重庆地区销售该司代理的品牌服装。
2013年10月25日,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瑞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乙方一楼卖场经营甲方的“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合作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限3年。
经营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Fabulously&F”经销的品牌商品时,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经销商授权的商品,并保证货源供应。
甲方提供的商品品牌为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等八个品牌。
甲方确保在2013年12月24日前开业。
甲方提供建议零售价,该建议零售价不能高于国内同样商品直营专卖店的零售价。
在联合经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商品,乙方负责店面运营费用及员工费用。
甲方按照品牌商品营业额的11%作为联合扣点支付给乙方,剩余营业额以15-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经甲乙双方沟通,第一年销售目标营业额为5000万元,如没能达到销售目标的7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
2013年12月24日,重庆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开业,该购物中心一层中庭部分采用玻璃墙划定了一片独立的销售区域,这片独立的销售区域就是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与瑞富公司合作经营的“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该精品店有三扇玻璃门可以通行,玻璃墙及玻璃门中部均罗列式地横向贴有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等八个商标,该精品店玻璃门的门头有“Fabulously&F”的标识,店内墙上的广告牌上竖向罗列着上述八个商标,通过玻璃墙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广告牌。
该精品店内销售有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品牌在内的八个品牌服装、箱包等商品。
2014年8月8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成来到重庆市公证处,称该公司于2014年3、4月份发现重庆瑞富购物中心招牌上涉嫌“PRADA”商标侵权的行为,申请对其到现场拍照、购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重庆市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人员随潘志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重庆瑞富购物中心,对潘志成在现场拍照、购物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潘志成在该购物中心入口处对安装在外墙的灯箱广告、对楼房外观标有“瑞富购物中心”的字样进行了拍照。
对购物中心1F一间玻璃门上印有“PRADA”字样的店面的玻璃门和广告牌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购买了一件衣领标签和吊牌上均有“PRADA”字样的衣服,在现场取得了盖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销售小票》一联(小票编号:0287124)和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小票一张,同时还取得了盖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6889331)。
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证字第4425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粘连的第一组照片显示在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八一路入口处有一排灯箱广告,其中第一幅灯箱广告的主画面是一个打领带的男人,在画面的左下角是竖向排列的一系列标识,第一个标识是“Fabulously&F”,字体较小,然后醒目地排列着GUCCI、PRADA、Burberry、Armani、HOGOBOSS、BV、VERSACE、D&G。
第二组照片显示该购物中心一层的“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印有“PRADA”、GUCCI等标识,店内的一个广告牌左下角是竖向排列的一系列标识,第一个标识是“Fabulously&F”,然后分别是GUCCI、PRADA、Burberry、Armani、HOGOBOSS、BV、VERSACE、D&G等。
另查明,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翻译费50元、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5870元、向重庆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还查明,重庆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已于2014年8月停业,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再次进行了查看,瑞富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已被遮挡,购物中心商场内的“Fabulously&F”精品店还在,店内广告牌仍然存在,玻璃门上的“PRADA”字样也仍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准据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地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已在中国注册了“PRADA”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260952号),是该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涉及的侵害“PRADA”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因被控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瑞富公司在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玻璃门、精品店内外的广告牌上使用“PRADA”商标是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还是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富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民族路、磁器街交汇处开设“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并与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合作,在上述购物中心的一层开设“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精品店内销售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品牌在内的八个品牌的服装及箱包等。
瑞富公司举示北京博然天地公司与意大利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签订的《中国进出口服装和配饰合作合同书》以及北京博然天地公司给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其销售的“PRADA”品牌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据此认为其在该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该购物中心内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精品店内的广告牌上使用“PRADA”文字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普拉达公司认为瑞富公司在其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精品店的玻璃墙、店内的广告牌多处突出使用“PRADA”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会让消费者和潜在的进驻者误认为普拉达公司是精品店的经营者,已经进驻该商场,造成消费者和潜在进驻者的混淆,超出了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其行为侵犯了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法律对商标予以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根据商标的识别功能选择商品或服务,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商誉。
因此,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的来源。
关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问题,虽然《商标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
是否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1、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即商标的使用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应当出于善意。
2、使用需求的必要性,即商标使用人为了说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成份、质量等特征,“不得不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否则将不能说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尺度适当性,即商标使用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商标,以能满足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为限。
4、使用结果非混淆性,即商标使用人使用他人的商标不能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瑞富公司和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该精品店经营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品牌在内的共八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普拉达公司对其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在该精品店内购买的“PRADA”服装是否是“PRADA”正品没有提出否定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现有证据认定该精品店销售的“PRADA”商品非假冒“PRADA”品牌的商品。
在此前提下,瑞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制作广告以客观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来源是一种正当的商业行为,因此,瑞富公司在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上、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玻璃门上、精品店内的广告牌上使用包括“PRADA”文字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看到广告就会联想到在瑞富公司经营的瑞富购物中心欧洲精品店内有包括“PRADA”等八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销售,不会让消费者产生原告在该购物中心内开设了专卖店的想法,瑞富公司这种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应当是善意的,只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而且也仅是在购物中心的入口处、精品店周围的玻璃门及灯箱广告上使用了“PRADA”商标,普拉达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来证明瑞富公司这种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诋毁了普拉达公司的商誉,欺骗了消费者或者让消费者产生了混淆。
因此,瑞富公司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没有超出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合理范围,其行为没有对普拉达公司享有的“PRADA”商标的权益造成不当的损害,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瑞富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普拉达公司主张瑞富公司侵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瑞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三、“PRADA”是否是普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瑞富公司使用“PRADA”的行为是否属于商号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字号(商号)就是“PRADA”,普拉达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开设专卖店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均将“PRADA”字号进行了商业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列入重点保护名录,也在消费者当中获得了高度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PRADA”是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PRADA”既是普拉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亦是普拉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普拉达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投入巨资在各类报刊杂志进行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其商品已成为时尚文化的象征,为广大公众所认知、熟悉并接受,“PRADA”商标及字号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瑞富公司为了将自己的购物中心与时尚、高端商品密切联系,提升购物中心的品味和形象,吸引公众的视线,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以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在瑞富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精品店内的广告牌上多处使用“PRADA”标识,瑞富公司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瑞富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等。
瑞富公司擅自使用普拉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PRADA”,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瑞富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普拉达公司要求瑞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普拉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PRADA”,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瑞富公司使用普拉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PRADA”只是想借助普拉达公司的声誉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提高自身商场的形象,尚未给普拉达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普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普拉达公司要求瑞富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瑞富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瑞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瑞富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综合考虑瑞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经营状况、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瑞富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普拉达公司为制止瑞富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入口处、购物中心内的广告中使用“PRADA”标识。
二、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包括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瑞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瑞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改判驳回普拉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普拉达公司负担上诉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未就普拉达公司使用“PRADA”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号性使用进行认定,导致漏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未就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境内就其企业名称进行商业使用进行认定,导致漏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普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没有实际使用,故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PRADA”应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缺乏事实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既是“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然一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使用“PRADA”的行为没有“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又根据该条款判决瑞富公司侵权,即对同一行为而作两种不同定性,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普拉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瑞富公司的上诉。
普拉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企业名称在中国使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普拉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普拉达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经营“PRADA”品牌的服装、包等商品,并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大量使用“PRADA”标识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对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市场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经营“PRADA”品牌的服装、包等商品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认定了普拉达公司将“PRADA”字号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
故本院对瑞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采纳。
普拉达公司所举示的其在《世界时装之苑》杂志上使用“PRADA”标识进行广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境内将“PRADA”字号进行了实际使用。
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市场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经营“PRADA”品牌的服装、包等商品也可证明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境内将“PRADA”字号进行了实际使用。
“PRADA”字号在相关行业以及消费者心目中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PRADA”字号不仅具有指示功能,可以向消费者、潜在的商场租赁户告知商品的提供者是普拉达公司,同时“PRADA”字号也承载着普拉达公司的商誉。
瑞富公司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使用“PRADA”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和利用“PRADA”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搭便车”故意,损害了普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经济秩序,瑞富公司的涉案使用“PRADA”标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判决瑞富公司停止擅自使用普拉达公司(PRADAS.A.)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瑞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