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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880号
案件名称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880号原告: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舒池,该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

被告: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聚源街。

法定代表人:罗松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爽,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蔓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轩公司)、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被告晟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尚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涉案域名sszt.jinmu123.com涉及以原告专有的“通吃猫”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通吃猫”相关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35、43类。

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餐饮技术研发、餐饮经营管理的企业,先后获得过“中国餐饮行业十佳诚信企业”、第三届中国连锁节“连锁创新百强”等诸多荣誉。

“通吃猫”是原告旗下品牌,主打香辣纸包鱼、蒜香纸包鱼,该品牌荣获“十佳连锁品牌奖”以及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中国名菜”等荣誉,目前在全国门店数已发展至近百家,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搜狗搜索等搜索引擎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通吃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通吃猫纸包鱼”“总部”等字眼,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畉鱼”,网页上所留电话及对话框并非原告所有。

涉案网站自2019年4月4日成立,至今已长达半年,推广页面中与原告品牌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畉鱼”品牌系晟世公司经营,ICP备案号“苏ICP备19019775号-1”的备案主体系尚轩公司,推广“畉鱼”品牌系晟世公司所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为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品牌截留了大量的流量,且其相关推广的页面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页面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上,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尚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晟世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晟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链接的网站名称以及主办单位均为尚轩公司,并非由晟世公司进行运营和使用,涉案商标“畉鱼”也并非晟世公司所有,晟世公司未实施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2.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实际支出律师费、交通费或者支出的具体金额;

3.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发布声明,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应适用该种方式。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8481472、18481511号“通吃猫”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8481472号“通吃猫”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止。

第18481511号“通吃猫”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下列证据:1.特许加盟合同书,显示:原告授权案外人开设“通吃猫纸包鱼”店铺等内容;

2.荣誉证书,显示:中国食品安全(重庆)论坛组委会于2017年7月授予原告“中国食品安全自律宣言参与单位”,中国饭店协会于2017年5月5日授予原告“通吃猫香辣纸包鱼”“中国名菜”证书,前景加盟网于2018年12月授予“通吃猫十佳连锁品牌奖”,重庆火锅协会于2018年7月将原告纳入“会员单位”;

3.原告微信公证号截图。

晟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加盟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而且没有提供转账流水及发票,无法核实原告的具体经营情况。

对原告所获得荣誉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首先,只有涉及到“通吃猫”品牌的证书才与本案有关,其他的证书均与本案无关。

其次,涉及到“通知猫”的《中国名菜证书》在2020年5月份已经过期,而且这些证书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含金量,无法证明商标的影响力以及知名度。

对于原告微信公证号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截图仅为广告发布,无法确认原告涉案商标的真实经营情况。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情况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2020)闽证内字第633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28日、9月29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提供的经过清洁度检查的华为品牌手机,以该手机屏幕录制和截图功能来保全相关页面,主要进行了以下操作:一、打开华为品牌手机(型号:ANA-AN00),进入主界面,下列手机功能菜单,点击“屏幕录制”,开始屏幕录制;

二、点击“设置”-“关于手机”,查看手机的基本信息;

三、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手机主页中的“搜狗搜索”APP,清理APP缓存,在搜索栏输入“通吃猫纸包鱼”,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4域名网址为“sszt.jinmu123.com”的链接并对跳转后的页面进行截图,返回上一页,复制上述网页的网址链接;

四、在上方搜索栏中输入“域名查询”,进入页面15名称为“域名Whois查询-站长工具”的网页,对上述复制的网址链接进行备案查询……结束录制后,公证人员将此次录制形成的截图图片进行实时打印并附于公证书之后。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搜狗搜索”APP的搜索栏中输入“通吃猫纸包鱼”,搜索结果第一位显示的标题为“通吃猫纸包鱼_全国连锁加盟总部_免费在线答疑”,标题下显示“通吃猫纸包鱼,万元立店,1-2人轻松经营开店,总部全程帮扶……”,显示网址为“sszt.jinmu123.com”;

点击上述网址链接,显示:畉鱼小份烤鱼饭的宣传页面,页面显示“版权: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咨询热线:400-003-0093”字样;

在“网站备案查询-站长工具”页面输入“sszt.jinmu123.com”,显示“主办单位: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备案号:苏ICP备19019775号-1”“审核时间:2019-04-23”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表现形式为:二被告在搜狗搜索引擎进行网络推广时,未经许可擅自将“通吃猫”商标作为其搜索关键词;

网络客户在搜索栏中输入“通吃猫纸包鱼”时,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出现尚轩公司网站链接,二被告的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被告是“通吃猫”商标的权利人,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对“通吃猫”商标与原告的唯一对应关系造成干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侵权行为指向二被告的依据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网页推广内容中直接显示及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为尚轩公司;

涉案网页显示推广的品牌加盟热线为4000030093,该电话号码与晟世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方式一致。

原告通过拨打该加盟热线,联系到的客服人员也明确表示其公司为晟世公司;

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晟世公司的官网截图及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该网页的主办单位为晟世公司,电话号码为:400-003-0093。

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不明身份人员与昵称为“A餐饮总部~刘小姐132××××5253”的微信号沟通“畉鱼小份烤鱼饭”餐饮项目。

部分聊天内容如下:不明身份人员称“你是我们网上看到的那个4000030093那个畉鱼小份烤鱼饭是吧”,“A餐饮总部~刘小姐132××××5253”称“是的”,不明身份人员称“材料里那个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是你公司吗?

”“我们签合同的话是跟这个签吗?

”,“A餐饮总部~刘小姐132××××5253”称“是的,我们公司的话呢,全称叫晟世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该聊天记录仅为聊天记录页面截图,原告未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供核对。

晟世公司经质证,对上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未向尚轩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告知涉案网页涉嫌侵权的事宜,诉讼期间涉案网站的相关链接已经删除。

三、被告晟世公司抗辩不侵权的事实晟世公司为证明“畉鱼”商标并非其所有,提交第35000264号“畉鱼”商标注册查询信息作为证据。

该信息显示:第35000264号“畉鱼”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创趣传媒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范围为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等。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晟世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四、其他事实1.尚轩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金玲,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网络技术服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礼仪服务等。

晟世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660元、律师费用,其中公证费有票据,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荣誉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发票、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网络查询信息截图、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以及原告、晟世公司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商品上的第18481472、18481511号“通吃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35、43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轩公司、晟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尚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20)闽证内字第6339号《公证书》附件记载,通过搜索引擎搜索“通吃猫纸包鱼”时,点击“通吃猫纸包鱼,万元立店,1-2人轻松经营开店,总部全程帮扶……sszt.jinmu123.com”链接后,网页显示“畉鱼小份烤鱼饭”餐饮项目的推广宣传与招商加盟内容,而无“通吃猫”品牌相关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人为尚轩公司。

结合涉案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在尚轩公司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尚轩公司实施了设置“通吃猫”作为涉案网站链接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涉案搜索结果标题及标题下方的内容描述中均使用了“通吃猫”关键词,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尚轩公司在涉案网站推广的“畉鱼小份烤鱼饭”餐饮加盟服务,既包括餐饮服务又包括加盟服务,与原告第18481472号“通吃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类别、第18481511号“通吃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类别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该“通吃猫”关键词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一致,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尚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畉鱼小份烤鱼饭”餐饮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与其产品服务毫无关联性的“通吃猫”作为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达到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基于涉案“通吃猫”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涉案“通吃猫”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商品服务的特定联系,给原告涉案“通吃猫”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尚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涉案网站的相关链接已经删除,故原告关于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断开网络链接的相关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无需另行判决。

关于晟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晟世公司与尚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行为指向晟世公司的依据为:涉案公证网页显示推广的品牌加盟热线号码与晟世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方式一致;

原告通过拨打该加盟热线,联系到的客服人员也明确表示其公司为晟世公司。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公证网页显示推广品牌的加盟热线号码与晟世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电话一致,但鉴于晟世公司官网系对外公开的网页,任何人通过网络查询均可获取晟世公司官网上的联系电话,仅凭涉案公证网页显示的联系电话不足以证实前述网页的经营推广唯一指向晟世公司;

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具体身份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畉鱼小份烤鱼饭”品牌由晟世公司经营;

再次,根据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显示,“畉鱼”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畉鱼”与晟世公司存在关联。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晟世公司与尚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晟世公司与尚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尚轩公司、晟世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尚轩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及晟世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与尚轩公司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尚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尚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南京金慕尚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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