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8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梓敏(WongChiMu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巧,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语添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25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兰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冬,男,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宝柏公司)与成都明语添祥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清洋宝柏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清洋宝柏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6.20元,减半收取,由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承担86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