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省。
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静。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与2015年6月25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李晓丹、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省、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
经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杨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洁丽雅”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当地主要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其大肆出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同时毛巾吊牌的颜色以及背后的条纹形状与原告洁丽雅品牌毛巾作为��名商品所特有的装潢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违法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普通农民,经营的超市在农村,是一家综合性的百货商店,而非毛巾专卖店,被告不具备鉴别毛巾真伪的能力,也不了解商标法的相关知识,被告销售涉案毛巾时用手机对毛巾的条形码进行了扫描,显示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因而被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知道销售的毛巾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及供货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总共进货40条毛巾,因在农村该毛巾价格较昂贵,一年内只售出几条,余下被告送人或者自己使用。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正品毛巾,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5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带有梅花形吊牌的洁丽雅品牌毛巾两条以及印有“苏果超市”字样的包装袋一个。
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毛巾,其假冒特征为:1、毛巾的布标方面,洁丽雅正品毛巾在布标的一边做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没有做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2、毛巾的吊���方面,正品毛巾梅花形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荧光。
3、材质方面,正品毛巾材质较好,被诉侵权毛巾较劣质,当庭无法看出来,长期使用可以感受到。
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证书已过有效期,且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3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系违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将公证当事人定义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本案的公证当事人为洁丽雅公司,应由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或者邳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本案争议标的无管辖权,属于违法取证,所制作的公证书以及涉案封存物品不具有民法上的证据效力。
封存的毛巾不一定是被告销售的,其中货号为6967的蓝色毛巾与被告的进货单不一致,进货单显示的是6962。
关于原告当庭陈述的被诉侵权毛巾的假冒特征,被告不知道真假,但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假冒毛巾进行条形码扫描,结果显示就是原告公司的毛巾。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毛巾不一定是被告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鉴定的标的不明确,由于鉴定时被告方不在场���存在掉包可能,不能确定鉴定的就是被告销售的毛巾;
鉴定证明出具的日期与取证日期为同一天,而取证地点与原告公司相距千里,当天鉴定明显不符合常理;
该鉴定证明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原告本身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单方出具的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由于本案公证无效,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对律师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兰美阳(原百汇)巾业直销处名片一张,兰美阳织业销售单三张,照片八张,录像光碟一张。
为了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以及供货者,出于保全证据的需要,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再次来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二路沂隆百货批发市场三楼352号、351号房间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及拍照,并索取了销售单,该���售单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的销售单样式是相同的。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合法购买洁丽雅毛巾的过程,被告共从上海兰美阳巾业直销处XX、杨静处合法购买洁丽雅毛巾四十条,货款共计298元。
证据2、杨静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杨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静以其出具的身份证明和书写的证明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从杨静处购买,此证据能够与证据1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杨静提供,被告能指明合法的供货者。
证据3、进货入账单,证明被告从杨静处购买的商品上柜台的事实情况,从而证明被告处的洁丽雅毛巾系从杨静处购买。
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录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19:45和2013年5月10日20:23,与被告陈述的录制时间不一致;
且被告陈述的录制时间晚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该录像与本案无关;
录像内容中也并未显示出录制的地点以及交易方的身份,根据双方交易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在其处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5条毛巾,共花费43.5元,平均每条毛巾8.7元,这仅仅是相应毛巾的零售价格,批发价应远低于8.7元。
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有两张销售单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一张显示的日期为6月22日,对三张销售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销售单上并没有标注洁丽雅品牌,也没有供货方有效的签章。
对被告提交的名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名片无法表明杨静、XX以及上海兰美阳(原百汇)巾业直销处与洁丽雅毛巾有关联,或者销售洁丽雅毛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伪。
对于证明,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杨静本人未到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证明的内容看,只是写明了进货次数,无法看出进货的种类,无法看出购进产品是否是本案中取证的毛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
第三人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涉案公证系原告洁丽雅公司授权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江苏省内部分超市的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涉案公证的申请人系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其向住所地的公证处,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不具有管辖权导致涉案公证无效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关于被告对鉴定日期提出的异议,原告解释称在购买取证之后、封存之前按照当庭陈述的鉴别方法进行相应鉴别有其合理性,该鉴定证明书系书证,而非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销售单系手写单据,无任何签章;
关于被告提供的杨静本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未列明被告进货的商品名称和种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鉴于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入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在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4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及公证员助理沈小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苏果超市”(千家惠服饰邹庄店对面),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两条,刷卡支付购物款30.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的签购单一张,并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员蔡伟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4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经当庭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比对,正品毛巾梅花图形吊牌下方标注的“生活就要洁·丽·雅”广告语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吊牌上的这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没有���光;
正品毛巾的布标右侧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布标右侧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且该公��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虽辩称涉案封存产品不一定是其销售,但根据涉案公证书,封存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并由公证人员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当庭拆封时亦由被告确认封存产品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的涉案毛巾与公证书后附取证产品图片相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封存产品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布标上使用的“洁丽雅”及图标识与原告公司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但涉案产品的吊牌、布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区别是其正品毛巾的重要防伪特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销售单、录像、照片、名片、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正规单据,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赖于供货商本人到庭进行确认,经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依法追加杨静为本案第三人,并传票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杨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核实,不能确认涉案毛巾系来源于杨静处。
关于被告提出的通过条形码扫码显示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由条形码来辨别产品真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义务确保进货渠道合法、正规,并审查进货商的营业资质、授权手续等相应材料,经询问,被告公司在进货时未能履行上述审查义务,不能视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故,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确来源于其主张的供货商处,亦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毛巾吊牌的颜色以及背后的条纹形状与原告洁丽雅品牌毛巾作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装潢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涉案毛巾的布标及吊牌来看,涉案毛巾显然是以洁丽雅品牌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对此本院已认定其为商标侵权,不再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邳州市富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