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锦忠,男,汉族,1946年5月8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忠、曾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蒙振华、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签署了《SFJ和SFJZ粉末成型压机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其将SFJ和SFJZ粉末成型压机技术授权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按照销售额的11%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
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到期如无异议可顺延5年。
2003年,双方协商将25吨、40吨压机专利使用费变更为销售额的8%,10吨压机专利使用费变更为销售额的4%。
200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顺延5年。
但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
经协商,被告愿意因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就被告所有的备品备件半成品等综合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2月1日,双方因合作协议纠纷,原告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核算,被告还欠付技术使用费1,833,14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款项由三部分组成:历年往来帐目结欠44,147.99元,本案中主张44,000元,被告少支付的16吨压机提成费98,364元,被告隐瞒销售额而少付的使用费1,690,780元),并且应当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29,965.9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6%,时间为2011至2014年,实际主张329,966元)。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1,833,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9,966元;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经其核算并不拖欠原告技术使用费,故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没有隐瞒销售收入;
2、16吨压机的提成比例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8%提成,但是双方一直是以此比例计算,原告长达十年也没有提出异议;
3、即使被告有欠费,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双方并没有达成提前终止协议而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0元的一致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SFJ和SFJZ粉末成型压机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生产SFJ和SFJZ粉末成型压机系列产品,规格包括5吨、10吨、25吨、新开发的16吨及后续产品,合同有效期为10年,到期无异议可顺延5年。
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方负责技术及设计等,被告方负责生产和市场等;
原告方按照产品销售额的11%提取专利技术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方应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销售提成汇出,并附销售单或者报表交给原告;
16吨压机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发明人入门费3万元,其他型号压机每年入门费3万元照付。
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
200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原合同约定的入门费,并将25吨、40吨压机使用费调整为8%,10吨压机使用费调整为4%。
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约定顺延了合同期限。
原告方自2002年至2011年共计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技术使用费等款项2,333,568.1元,被告方尚欠44,147.99元未予支付。
其中,对于16吨压机双方自2002年起即按照8%计提使用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发函给原告,要求终止合作。
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核对帐目,并主张被告应补付16吨压机的提成款和截至2011年12月底的欠款44,147.99元,该信函于1月14日妥投。
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如果原告方的专利有效的话,其可以继续履行协议,并表示欢迎朱锦忠来厂洽谈。
2012年3月22日,原告方代理人朱锦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昌就双方合作及协议终止后的有关事项进行了交涉。
在双方谈话过程中,高明昌表示协议终止后补偿原告方10万元。
2012年3月26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函,再次表示原告方未能证明专利有效。
2014年3月3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及前述补偿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SFJ和SFJZ粉末成型压机合作生产协议书”,“关于调整专利费的协议”,2002年及2004至2011年被告方的销售清单、被告方的支付凭证及原告方开具的发票;
原告方提交的专利文献等技术资料及签收单,朱锦忠与原告签订的实施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方的财务帐册(部分),被告方发给原告的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朱锦忠与高明昌的谈话录音及所整理的书面记录、朱锦忠之父的死亡证明,原告2012年1月13日、2014年3月3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及收件凭证;
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发给原告方的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其所整理的书面记录,本院为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和谈话内容,曾经通知高明昌本人到庭,但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还提交了被告方在另案诉讼中所制作的销售提成费用支付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方隐瞒销售额而少付使用费1,690,780元,被告方则辩称该明细表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制作,但在制作过程中计算错误,将支付凭证和付款凭证重复相加,所以产生了上述差额。
经本院核对,被告方的辩称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同时该明细也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使用费。
被告方还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朱锦忠专利一览表、原告方历次诉讼材料等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守约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SFJ和SFJZ粉末成型压机合作生产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长达12年之久,因此在处理双方因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要考虑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以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共计1,833,144元及3年的利息损失,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0元,以下本院分别说明是否应予支持及其理由。
一、关于历年积欠的使用费4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尚余44,147.99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予以支付,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并不欠付使用费,但其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
被告还辩称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时间是每月结算一次,但双方合作时间长达12年之久,往来款项滚动结算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因此,对于该款项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在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后原告首次要求其支付时开始起算为宜。
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发函给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后,原告方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函并于1月14日妥投,要求被告应补付截至2011年12月底的欠款44,147.99元,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
此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又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发函主张上述款项,均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因此,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而未予支付,原告同时请求其支付3年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
此外,原告就44,147.99元欠款仅主张44,000元,系其对自身债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16吨压机少支付的使用费98,36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在2003年2月8日签订的调整提成费的协议中,没有涉及16吨压机,但自2002年起,双方就16吨压机提成费一直是按照8%计提,原告方从未提出异议。
因此,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16吨压机提成款的计费比例,原告主张仍按11%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就此部分的抗辩非无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销售收入少付的使用费1,690,780元原告计算此部分费用的依据是被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明细表,被告则辩称系计算错误。
而经本院核实,被告确系在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误将付款凭证和收款发票进行了重复计算,故而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同时,原告就此部分并没有提交其它证据。
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了数次交涉。
而在2012年原告代理人朱锦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进行交涉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合同终止后将给予原告方补偿金100,000元。
由于合同终止系被告主动提出,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出一定的补偿符合事理,因此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虽然被告在双方谈话后向原告又发了一份函件,仍然强调原告未能证明专利有效,但是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所谓专利效力问题是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交涉时涉及到的问题,而不是就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涉及到的问题,因此,该函件并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所作补偿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终止的补偿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44,000元及3年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人民币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期间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4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凌 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