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45号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升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升,男,户藉所在地莒县洛河镇西皂湖村***号。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公司”)诉被告刘宝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宝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村公司诉称: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是7001211、700121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已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使用近似原告注册商标的水空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销售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销量和商誉,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案件受理费。
案经送达,被告刘宝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是第7001210号“一村”中文、拼音及图,第7001211号“一村”中文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均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调节装置;
润湿空气装置;
壁炉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3年10月,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与原告一村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第7001210和700121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一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使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
并约定在发现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时,原告一村公司有权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向法院起诉,所得赔偿由原告收益。
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6月16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代理人刘贺来到莒县果庄镇烟叶工作站东200米路南宝升装饰城,刘贺购买了一台标有“一村鸿”(型号:DWN95/150)字样的水空调,并取得手写证明一张,其上有刘宝升签字。
后将所购物品外观拍照后封存。
涉案物品外包装印有“一村鸿生态水空调”字样,其中一村鸿三字竖排独立成行,“一村”二字排在首位,为红色,与底色及其他字体颜色反差大且加大加粗,“鸿”字变形,外加其他着色的边框。
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物品费750元、差旅费538元,共为5086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第7001210号、第7001211号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在媒体广告宣传合同、发票以及媒体广告样,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购买实物、差旅费单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刘宝升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刘宝升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第7001210号、第700121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其与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证实原告享有涉案“一村”中文、拼音及图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刘宝升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一村鸿”三字竖排独立成行,“鸿”字变形,外加其他着色的边框,其将“一村”二字排在首位,并着红色,与底色及其他字体颜色反差大且加大加粗,可以认定其对“一村”二字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村”读音、字体相同,易误导相关公众。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权。
故被告刘宝升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一村”中文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等,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适用上述规定。
综合考虑“一村”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被告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升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一村鸿”其中鸿字变形侵犯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第7001210、7001211号“一村”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宝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承担183元,由被告刘宝升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