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
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用于制作假冒特百惠牌杯子的三套模具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金永观(已判决),金永观购得上述模具后大批量生产、销售假冒的特百惠牌杯子。
经查,金永观共生产假冒的特百惠牌杯子7万余个,其中销售给杨合龙2万余个,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从金永观的厂区查获印有“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水杯43000个、印有“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说明书167份、模具机5台及纸箱、杯带、杯盖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金永观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远程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提供机械设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