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376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
经营者张治炎。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经营者张治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委托原告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6月18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原告代理人在张治炎经营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35号“长久家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律师见证费2000元,查档费用40元,邮寄费用1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8元等共计12138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答辩称其销售的迅达燃气灶是从兴旺百货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销售的时间短且销售规模不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8月1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出具森律见字0601号《律师见证书》。
据该律师见证书记载,2015年6月18日,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及该律所执业律师陈怡龙、孙朝志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35号的“长久家超市”,刘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迅达牌燃气灶一台。
燃气灶正面分别标有“迅达电器中国名牌、通过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质量保险”等字样。
燃气灶上方贴有手写标签,上有数字:02043653以及88.00元的字样。
燃气灶裸露摆放,无外包装,长久家工作人员将燃气灶用钻石牌转页扇的纸箱包转交给刘凯。
刘凯在该店取得:1、电脑小票一张,上标有长久家超市欢迎您!
开心购物长久家;
收银员:0006;
机号:99,迅达气灶的价格为88.00元。
该小票上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长兵烟酒店的发票专用章;
2、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43001510128,金额为人民币捌拾捌元整,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长兵烟酒店的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所律师陈怡龙、孙朝志与刘凯、李聪亮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律所,并将购买的燃气灶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燃气灶交刘凯、李聪亮保管。
刘凯对“长久家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买的燃气灶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四张。
刘凯、李聪亮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该所律师陈怡龙、孙朝志现场见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见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见证实物并比较律师见证书所附照片,内含燃气灶一台,燃气灶正面有“”标识,以及“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质量保险”的字样;
燃气灶的侧面以及塑料包装纸上贴有“0204365388.00元”字样的标签。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庭审中,原告明确:1、第1223533号权利商标和第6795447号权利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均为燃气灶台正面右上角“”标识。
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播放了原告提交的光盘,该光盘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张治炎认可位于长沙市芙蓉区35号的“长久家超市”系由其经营,该店工商登记的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
被告认可其销售过一台迅达燃气灶,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贴的标签系其所有,但不确定其当时销售的燃气灶是否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5年6月18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
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长久家超市”(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35号)购买的迅达电器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并非迅达公司产品。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系2011年4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35号,经营者张治炎,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水果、蔬菜、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1293号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光碟、产品真伪鉴定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标识的涉案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均为“”,由图1至图2可知,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电器”系用以描述商品种类的词汇,故“迅达”系该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亦突出使用了“迅达”二字,并以“迅达”呼叫,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看到“”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燃气灶。
本院认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森律见字0601号《律师见证书》中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燃气灶的过程,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购买视频相对应;
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过一台迅达燃气灶,亦认可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条码系其店内所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迅达燃气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燃气灶。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提交了两张进货单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迅达燃气灶系从兴旺百货购进。
本院认为,该两份单据无销售单位的盖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两份单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6日、2015年10月10日,与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2015年6月18日无法形成对应性,故对该单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2138元,并提交了10000元的律师费代理发票、2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80元的工商档案查询定额收据、21.5元的中国邮政定额发票以及88元的购买侵权产品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律师费发票、工商定额收据、邮政定额发票均不能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见证以及进行工商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88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被告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经营者张治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经营者张治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经营者张治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长久家自选店(经营者张治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