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2152,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委会莫巷村口路边的海盛鞋面加工厂内,受案犯陈金材(另案处理)委托擅自将阿迪达斯和全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加工到童鞋上并销售给陈金材。
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的童鞋5300双,每双售价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400元;
假冒注册商标全星的童鞋5100双,每双售价6.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680元。
共计假冒注册商标童鞋10400双,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7080元。
2014年10月14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盛鞋面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7种不同品牌的童鞋共计2518双及未使用的商标标识一批。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生产单,对账单,营业执照等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资料,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童鞋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是为了赚点加工费,其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岭峰审判员 叶建清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