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暂住本市龙华新区,系深圳市鼎丰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冠群,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腾宇,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暂住本市龙岗区,系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敏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德标,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冠群、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一名自称博洋公司工作人员的刘姓客户通过QQ向被告人刘某某订购惠普笔记本电池标识21000个、联想笔记本电池标识7000个,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元及提供了相关电子模板。
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被告人康某某生产上述两种笔记本电池标识,并提供了印刷所用的电子模板。
被告人康某某组织工人,按约定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三路532栋东5楼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印刷了上述两种笔记本电池标签标识。
同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41栋6楼西613室深圳市鼎丰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又在该工业区532栋5楼的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并在该公司处查获带有HP(惠普)电池商标标识21045条、LENOVO(联想)电池商标标识7000条及用于生产商标标识的菲林6块等物。
经鉴定,涉案HP(惠普)电池商标标识21045条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LENOVO(联想)电池商标标识7000条为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一、博洋公司一名工作人员于2014年年底开始通过QQ与其联系,让其制作一批惠普和联想的电池标识,订单数量和价格是惠普电池标识21000个、每个0.7元,联想电池标识7000个、每个1元,对方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网上转账向其支付定金3000元;
二、涉案商标标识的模板是博洋公司的员工通过网络发给其的,博洋公司这批货要得比较急,其就找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帮忙生产,其拿了一个模板给被告人康某某,问她是否可以做,康某某说可以,其就将所有的订单和模板给了康某某,但双方没有洽谈价格;
三、其有询问博洋公司是否取得授权,对方说有,并说等其交付印刷好的标识后再向其出示授权材料,其一直没有看到对方的授权材料,因其没有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证书,也就没有向被告人康某某出示。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2014年底,博洋公司曾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生产惠普等商标,因刘某某自己无法生产就拒绝了该业务。
2015年4月博洋公司刘姓客户称自己原来合作的客户一时无法提供他司所需要的商标,再次请求刘某某帮忙生产本案的涉案商标,并承诺自己以后会帮刘某某介绍其他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就答应了博洋公司的请求。
但刘某某自己没有这个生产能力,于是就把该业务介绍给了被告人康某某。
二、博洋公司请求被告人刘某某生产涉案商标时声称自己拥有生产涉案商标的授权书,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轻信博洋公司,未对商标的授权书进行充分审查。
被告人刘某某只是为同行介绍业务,其未制造任何商标标识,亦未获利。
三、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所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另,本案是明显的特情介入,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一、涉案电池标识是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印刷的,刘某某在网上发了一个模板给其,问能否印刷,因为其之前没有印刷过这种标识,其当时也不想给刘某某印刷,但出于当行的身份,其答应试一下,双方没有谈价格;
二、其与刘某某认识一年多了,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之前有一笔订单刘某某压了十几天,当时为了赶货其才答应给刘某某印刷涉案的标识,刘某某以前没有让其印刷过东西;
三、其不是故意触犯法律,只是相信了同行的话才导致犯罪,其有问过刘某某生产商标标识有无授权的问题,刘某某回答比较含糊,其无法直接联系到客户,想着印刷好后看到授权再交货;
四、刘某某为了节省成本,要求其采用丝印,刘某某向其提供原材料后,其就组织工人在公司的工厂开始印刷,其之前没有印刷过胶片的,涉案标识最终也没有印刷成功,不能正常使用,这些印坏的标识其是准备销毁的。
其当庭确认扣押清单中注明的查获的标识数量就是刘某某委托其印刷的数量,表示认罪悔罪,并称其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
起诉书中对于抓获时间描述错误,抓获时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而非2015年4月9日;
关于收取定金3000元的事实描述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了定金3000元。
2、涉案的博洋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该公司是否取得授权无法查明,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康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
1、被告人康某某和丈夫经营的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拥有经营印刷业务的合法资质,经营过程中从未违法印刷,其为被告人刘某某印刷涉案标识为帮忙性质,且为第一次。
2、未取得印刷标识的授权是多方因素导致的。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下订单的博洋公司称交货的时候看授权的复印件;
被告人康某某平时并不负责接单事务,在丈夫外出期间其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以及同行之间客户保密的交易习惯等原因,对此次帮忙印刷的涉案标识并未严格审查授权,是经营中的一次疏忽,其并无犯罪的故意。
三、涉案标识不能使用,是需要销毁的废品;
且涉案标识未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康某某帮忙印刷涉案标识,亦未从中获利。
四、本案存在侦查机关钓鱼执法的嫌疑,应排除非法证据。
五、被告人康某某上有年迈老母,下有不足两岁的幼女需要照顾,社会危险性小。
综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康某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企业主体资料,证明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拥有经营印刷业务的合法资质;
提交了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峰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料、注册商标证等,证明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针对印刷业务一直严格审查知识产权授权情况,从未违法印刷;
提交了“刘生十堰丝印”与“宣生印刷”的聊天记录,证明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之前有订单委托刘某某加工,为了使刘某某加快进度,康某某才答应帮刘某某试印一下;
提交了不合格标签样本,证明涉案标识为不合格的试验品,是要销毁的;
提交了户口信息、出生证明、医院就诊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有一个上小学六年级的儿子和一个不足两岁的女儿,且其母亲年事已高,中风卧床,均需要其照顾。
经审理查明,第1793505号“”商标由惠普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第3510838号“”商标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
2015年4月,有客户向被告人刘某某订购惠普笔记本电池标识和联想笔记本电池标识,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被告人康某某生产上述两种笔记本电池标识,并提供了印刷所用的电子模板及原材料。
被告人康某某遂组织工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532栋5楼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印刷了上述两种笔记本电池标签标识。
同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41栋6楼西613室深圳市鼎丰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又在该工业区532栋5楼的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并在该公司处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电池标签21045条、带有“”商标标识的电池标签7000条及用于生产商标标识的菲林6块等物。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带有“”和“”商标标识的电池标签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惠普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均未授权两被告人生产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笔记本电池标签、菲林和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生产单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龙岗分局宝龙派出所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惠普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陈某、宣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793505号“”注册商标、第351083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
一、被告人康某某生产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1、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权利人从未授权两被告人生产任何标有“”的注册商标标识;
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亦在其出具的《鉴定书》中说明涉案查获的标有“”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是由惠普公司生产或其授权厂家生产。
2、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均供述其未见到委托方出具的注册商标证及授权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及其丈夫经营深圳市中大标签标牌有限公司多年,经营过程中亦有审核注册商标使用权限的惯例,其明知生产注册商标标识须取得权利人授权而未尽到对涉案商标标识生产权限的审查义务,至少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也不影响本案构成。
二、被告人康某某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完成。
涉案电池标签已生产完毕,其上印有“”、“”注册商标,无论该电池标签能否正常使用,无论被告人康某某是否从中获利,均不影响本案构成。
三、本案中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钓鱼执法的情形。
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组织工人在其经营场所生产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非法制造“”和“”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8045件,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其二人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