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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426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426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

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卞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娣华。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鸿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娣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Columbia”、“”、“”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中企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八一八号818广场二楼商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及鞋。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所购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时采用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刷卡所用POS机系被告鸿历公司所有。

原告认为,原告上述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商誉,降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元。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其是一家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其与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上海818广场项目”业主方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商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不参与商场的经营管理活动,故不承担任何法律。

被告鸿历公司辩称:其从事儿童乐园产业,从不销售服装。

其从未与818广场有过合作,从未租赁818广场的场地销售涉案服装。

公司的POS机由财务负责保管,现因财务离职,公司对涉案时间内POS机的使用情况不清楚。

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Columbia”、“TITANIUM”,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G866360,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即夹克衫、裤子、衬衫、运动衫、鞋类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Columbia”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TITANIUM”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雨衣、舞衣、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被告中企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房屋代理经租、楼宇租赁(受产权人委托)、停车场(库)(受产权人委托)、可承担与装饰工程范围内相配套的建筑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简餐(限分支机构经营)。

2009年5月15日,被告中企公司与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企公司为818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2年、2013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续签补充协议》。

被告鸿历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电子商务、企业形象策划、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儿童娱乐设备、儿童玩具设备的租赁、小型室内儿童游乐场、从事儿童娱乐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3年1月9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简称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月12日,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龚安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汪连付来到上海市南京西路八一八号818广场二楼门口竖有“旋动体育户外运动品牌1-3折”字样广告牌的商铺内(该商铺没有具体商铺号,其位置在DEVILNUT和VEROMODA两商铺之间),广告牌上除标有“”标识外,还标有“K2”、“南极人”、“耐克”、“adidas”标识。

汪连付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现金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鞋子一双,取得“销售凭证”一张,编号XXXXXXX,金额298元,盖有“现金收讫”章。

上述购买完成后,汪连付又以刷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7572)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裤子一条,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凭证”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及宣传单一张,“销售凭证”编号XXXXXXX,金额199元,盖有“信用卡收讫”章;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星乐园”,卡号622155******7572,卡类型“银联卡”,交易日期“2013/01/1212:41:48”,金额“RMB199.00”。

收款人员告知因其不能当场开具发票,因此会尽量事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发票快递给汪连付。

汪连付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涉案商品,并拍摄了照片。

2013年1月18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527号公证书。

经向平安银行查询,汪连付持有的卡号末四位为7572信用卡在2013年1月12日交易记录,交易对象为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易金额199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97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和裤子。

其中鞋子的鞋面、鞋帮、鞋舌、鞋垫、鞋底等处以及外包装盒上标有“”、“Columbia”、“”等标识,标识制作较为粗糙。

裤子的标签、吊牌等处以及外包装袋上标有“Columbia”、“”、“TITANIUM”等标识,该标识制作较为粗糙。

经比对,上述涉案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olumbia”、“TITANIUM”相同或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涉案商品、公证费发票、银行对账单,被告中企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G866360“”、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Columbia”、第XXXXXXX号“TITANIUM”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原告的上述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鞋子、裤子,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Columbia”、“”、“TITANIUM”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被告中企公司提供了其与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818广场物业管理服务续签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中企公司接受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818广场进行物业管理。

一般而言,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对物业本身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管理和服务,包括卫生、消防、安全、秩序和供水、供电等方面的维护、修缮等,其并不当然包括对经营场所及其商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规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企公司是818广场的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方,也未举证证明中企公司故意为侵权者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实施了帮助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企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历公司抗辩其从未在818广场租赁场地销售涉案服装,其与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关。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通过被告鸿历公司的POS机刷卡,款项进入被告鸿历公司账户。

因收款行为系商品销售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但被告鸿历公司对自己POS机的使用情况无法说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鸿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鸿历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被告鸿历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核,就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鸿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鸿历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鸿历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于被告鸿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鸿历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实施的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497元;

四、对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569元,由被告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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