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小旺,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柳小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
被告柳小旺的委托代理人金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又有较高的价值。
2015年2月,被告从他人处以每件400元购进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古井贡牌5年原浆古井贡酒”52瓶,上述白酒经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2015年5月27日,安徽省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下达《岳市监罚字(2015)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8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5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小旺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被相关执法部门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二、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为原告并未销售侵权产品;
三、因第一、二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开支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三份,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品专用权;
2、被侵权商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等;
第二组证据: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字(2015)6007号),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柳小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从该处罚决定书看,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应该提供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注册了“古井贡酒5年原浆”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96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5年5月27日,安徽省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岳)市监罚字(2015)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柳小旺从潜山县一送货车以每件400元购进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古井贡牌5年原浆古井贡酒”13件共计52瓶,以每件480元价格进行销售,于2015年2月15日被查获未售出。
经鉴定,该批商品系假冒古井贡牌五年原浆古井贡酒。
后该局作出:没收侵犯“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52瓶并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5年原浆”及其图形的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柳小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维权的合理开支,因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但维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小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柳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柳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合计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柳小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