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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0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清河区九九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

经营者张程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成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九九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其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4年6月,雅瑞公司在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在销售假冒”BOLON”商标的太阳镜,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九眼镜店答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无侵权获利,且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

九九眼镜店于2014年6月中旬试营业,因缺乏鉴别能力从王兵处以63元的价格购进了7副太阳镜,几天后即被行政机关查处。

2、被告无侵权的故意,且涉案商品是从王兵处购得,具备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5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侵权获利。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经营者夫妻均是政府帮扶的就业困难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证明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浙江卫视﹤我爱记歌词﹥等节目中对BOLON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7号公证书(节选部分),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湖南卫视《我是歌手》等节目中对BOLON品牌的广告播出记录。

4、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公证书(节选部分),证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对BOLON注册商标在上海东方卫视各节目中的广告播出记录。

第二组:5、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

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6、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7、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查档费40元;

8、一组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差旅费333元。

被告九九眼镜店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3、4的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不是本案的实际损失。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海分局(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淮海工商所)调取了张程明一案的材料,包括: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二份调查笔录、雅瑞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鉴定书》以及淮安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

原告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张程明的质证意见是,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被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期间下达,其因担心不服从处罚将拿不到营业执照,也由于文化水平低,所以就对行政处罚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张程明提交如下证据:1、张程明妻子袁翠荣智力××证明;

2、被告营业执照;

3、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张程明于2014年6月15日参加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班;

4、淮安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

5、张程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

6、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工商部门查处时,被告处于试营业阶段,尚未正式营业;

被告尚未销售涉案的所谓侵权产品;

被告无辨别暴龙眼镜真伪的能力,当时张程明正在参加市劳动局组织的就业培训,当时在店里的是张程明有智力××的妻子袁翠荣。

原告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是:”清河区九九眼镜店张程明,承租我公司位于清河区大治路21号房屋的租赁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份,用途为销售眼镜。

”原告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该份证据如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就开始从事眼镜销售。

被告九九眼镜店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上海东方卫视相关节目中针对”BOLON”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2014年6月24日,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现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门牌为××+9”的眼镜店内,查获7副标注”BOLON”的眼镜。

2014年6月30日,雅瑞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8月8日,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现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张程明。

认定的事实是:张程明经营的清河区大治路9+9眼镜店销售的标注”BOLON”的7副眼镜,系当事人从王兵处盘下合计价格63元,经雅瑞公司鉴定系假冒雅瑞公司的商品。

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程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鉴于张程明经营时间较短、数量较少,且夫妻双方下岗、家庭困难,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九九眼镜店的经营地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经营面积是63.65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程明自2007年10月开始租赁该房屋用于销售眼镜,目前仍在承租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第05796号、第05797号、第05798号、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销售者主观上不明知;

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能说明提供者。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就其进货来源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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