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
上诉人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即涉案产品收货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辖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