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0358-9。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4-03abc),组织机构代码61809378-x。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39号中海城市广场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3492259-x。
法定代表人:杨永银。
原审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建华中路11号(超市),组织机构代码69358617-0。
负责人:杨永银。
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纳爱斯公司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该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所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也在浙江省丽水区莲都区。
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官管辖审理。
二、不能因为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在其管辖范围内,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就理所当然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第二、第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四、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审理更符合《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原则。
商标侵权案件,销售者仅对销售的范围和数量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在其经营范围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使侵权成立,其判决也不及于其他销售者,原告有可能再起诉其他销售者,这势必会导致原告滥用诉权,结果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建华中路1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已指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审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的起诉中有明确的诉求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纳爱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