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XX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之波。
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
经营者邹勇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昌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强与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0元,共计555元,由原告XX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