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2015年8月1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欧某甲受雇于同案人方旭森(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1层11008室内帮忙经营销售假冒“CATIER”、“HERMES”、“CHANEL”等18个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袋、钱包、皮带等商品,其中,被告人欧某甲负责店内人员工作安排和开具销售单。
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上述地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CATIER”、“HERMES”、“CHANEL”等18个品牌的手表、手袋、钱包、皮带等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3,600元)以及销售单据153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885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欧某甲受雇于同案人方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11层A区11008室内从事假冒“CATIER”、“HERMES”、“CHANEL”等18个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袋、钱包、皮带等商品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欧某甲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和店内勤务。
2015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欧某甲,现场缴获假冒“CATIER”、“HERMES”、“CHANEL”等18个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袋、钱包、皮带等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3,600元)以及销售单据153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4,885元)、提成单据18张及赃款3820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单据、提成单据、赃款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刘某丁、林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刘某丙、张某的证言,《广州市名商天地皮具材料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NO.ZLZZ11-11008)、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承租人欧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存根,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名牌手表、皮带、手袋及贴标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提成单据及供提成的现金的照片,送货单及销售单据的原件,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及请求书,涉案注册商标(共16个):Cartier、VALENTIONGARAVANI、ROLEX、TISSOT、IWC、OMEGA、LONGINES、CHANEL、PRADA、HERMES、ChristianDior、Chloe、BVLGARI、BURBERRY、ErmenegildoZegna、MONTBLANC的品牌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共2个):GIVENCHY、LV的品牌公司及代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6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882号《关于假冒“HERMES”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欧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赃款382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