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德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臻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念浩,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诉被告徐念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臻齐、被告徐念浩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耀公司诉称:福耀公司于1992年6月21日经福州市工商局合法注册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9614号“Fy”、1977287号“FUYA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挡风玻璃、车辆遮阳装置、车辆转向信号灯、自行车、三轮车、配件(不包括钢珠和内外车胎)、摩托车配件、儿童车、车轮胎、汽车配件、后视镜等。
福耀公司委托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维权,该公司发现徐念浩的玻璃店内销售和存放大量假冒“Fy”、“FUYAO”品牌汽车玻璃,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徐念浩进行查处,并出具郑工商处经检(201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多家知名汽车企业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425块,其中汽车玻璃商标标识为“Fy”、“FUYAO”与福耀公司注册的第1359614、1977287号商标相同,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徐念浩未提出异议。
福耀公司依法注册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信赖,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注册使用在汽车玻璃上的“Fy”及“福耀”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徐念浩未经福耀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Fy”、“FUYAO”系列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福耀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念浩: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耀公司第1359614、1977287号“Fy”、“FUYAO”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赔偿福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耀公司商标注册证;
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清单及现场照片;
3、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企业咨询费44000元;
4、查扣清单,查处清单显示734块玻璃,按正品每块均价500元计,加上合理维权费,要求赔偿共计200000元。
被告徐念浩答辩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徐念浩销售行为进行处罚,受到工商处罚后已经停止销售,且已售玻璃共计600多元,未造成福耀公司损失,福耀公司诉请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念浩认为企业咨询费非福耀公司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8日,福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359614号“Fy”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为棱形图案,黑色图案中间为白色字母“F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车辆挡风玻璃、车辆遮阳装置、车辆转向信号灯、自行车、三轮车、配件(不包括钢珠和内外车胎)、摩托车配件、儿童车、车轮胎、汽车配件、后视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1月27日。
2002年10月21日,福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977287号“FUYAO”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风挡、挡风玻璃,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处经检(201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徐老二汽车玻璃店,为个体工商户,徐念浩系其业主,经营场所: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正大门东临外排28-29号。
2013年8月6日,徐念浩购进商品上标注“FY”、“NISSAN”等图形或字母标识的汽车玻璃1448片,其中前后挡风玻璃510片,每片40元;
门玻璃882片,每片20元;
角窗玻璃56片,每片价格10元,共支付货款36800元。
已销售23片,其中前后挡风玻璃8片,每片45元;
门玻璃10片,每片25元;
角窗玻璃5片,每片15元,合计销售收入685元,获利115元。
尚有1425片依法查封。
徐念浩没有进货发票和生产厂家的三证手续。
上述汽车玻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经营额为45840元。
故责令徐念浩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商品汽车玻璃1425片,并罚款48000元。
2013年9月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丰田门玻璃3片、本田前挡风玻璃1片、广本门玻璃24片、日产门玻璃1片、现代门玻璃59片、福耀前挡风玻璃91片、福耀后挡风玻璃13片、福耀门玻璃519片、福耀角窗玻璃1片,皆标有“Fy”;
大众门玻璃16片,标有“FUYAO”。
工商机关所附照片显示侵权玻璃有“Fy”、“FUYAC”字母标识,“Fy”标识为棱形图案,图案中间为白底黑色字母“Fy”,边框为黑色。
2013年9月9日,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福耀前挡风玻璃91片、福耀后挡风玻璃13片、福耀门玻璃519片、福耀角窗玻璃1片皆为侵犯福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1、2015年6月12日,福耀公司向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46875元,名称为企业信息咨询费(打假费)。
2、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福耀”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福耀公司依法获得第1359614、197728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汽车玻璃,属于相同商品。
徐念浩销售玻璃标识与涉案商标对比,前者“Fy”标识为白底黑框黑字母,后者为黑底白字母,两者都为棱形,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前者“FUYAC”标识与涉案商标“FUYAO”相比,其中一个字母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因此两者亦构成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徐念浩销售的玻璃产品使用了与福耀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福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福耀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徐念浩未举证其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对其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福耀公司2015年支出的企业信息咨询费46875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具体支出项目,但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协助了工商机关对涉案假冒商标的查处,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福耀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徐念浩侵权所得,本院根据徐念浩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其经营规模、福耀公司商标声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念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9614号“Fy”、第1977287号“FUYA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念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徐念浩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