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4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军,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李敏,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翠,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李军、李敏、陈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
李军、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诉称:被告李军、李敏、陈翠为赚取高额利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假冒原告祥和种子酒和柔和种子酒进行销售,2013年1月被告李军、李敏在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面粉厂雇佣陈翠、陆勤装制假冒祥和种子酒,被查获后李军外逃,同时查获大量散装白酒和白酒灌装机器及净水设备机器各一套,假冒的种子成品酒194件,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李军联系陆勤到蒙城县乐土镇李开国旧房处,李军、李敏、陆勤三人装制假冒柔和种子酒一百余件,三人将假酒拉倒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的新房和旧房里分别存放。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李军开车接陈翠及陆勤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的新房里,李军、李敏、陈翠、陆勤四人装制假柔和种子酒。
被告陈翠还为李军提供仓储条件,为李军存放制造假酒的器械盒假冒种子商标的外包装物。
案发后,被告李军、李敏、陈翠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总价值21万余元。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三被告对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判决不持异议,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三被告明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时无法行为,还故意而为,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恶略影响,使原告的商标信誉、商标形象造成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打假举报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侵权的损失1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金种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金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适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原告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系列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其权益起诉被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
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被告李军、李敏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为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无代理费发票,且其代理人系本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种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伍亿伍仟伍佰柒拾柒万伍仟零贰元整,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普通货运;
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
审查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08年12月16日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09年12月20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一、被告人李军、李敏于2013年1月在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面粉厂雇佣陈翠、陆芹(不起诉)装制种子祥和酒,查获后李军外逃,同时查获大量散装白酒和白酒灌装机器及净水设备36机器各一套、假冒的种子成品酒194件、假冒的古井酒商标、白酒、包装物等。
二、2013年12月的一天,李军联系陆芹到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李土桥庄李开国旧房处,李军、李敏、陆芹三人装制假冒假种子酒柔和酒约一百余件。
三人将酒拉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的新房和旧房里分别存放。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李军开车接陈翠及陆勤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的新房里,李军、李敏、陈翠、陆勤四人装制假柔和种子酒。
被告陈翠还为李军提供仓储条件,为李军存放制造假酒的器械盒假冒种子商标的外包装物。
案发后,被告李军、李敏、陈翠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总价值21万余元。
该院(2014)蒙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李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陈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金种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陈翠的起诉。
金种子公司申请撤回对陈翠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李军、李敏侵权的事实,已有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查明,本院对于李军、李敏侵害金种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金种子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公司,2008年12月16日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李军、李敏生产假冒“种子”牌白酒的行为,侵害了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虽然其假冒祥和种子酒194件、假冒柔和种子酒约一百余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被告李军、李敏生产假冒祥和种子酒、柔和种子酒的故意侵权情节,并结合种子酒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
原告主张为查处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打假、出差等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军、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人民陪审员 张从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