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号**幢-2。
经营者张冬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盼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的经营者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44772、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4月21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长城”文字图案字样的葡萄酒,该酒系侵犯原告“长城”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244772、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辩称,被告在2015年3月7日在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H区58号恒大酒业批发一箱葡萄酒,并有相关进货票据,被告进的货有正规进货渠道,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的,故被告没有侵权,侵权的是批发酒的商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郭杰、李乐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宇与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338号标有“雨菲烟酒店”商号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标有“特制”、“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干经葡萄酒。
并取得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60元整。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封存。
2015年5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南证经字第278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五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包装印有“长城”字样和“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2号、3244779商标相近似,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厂家。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的经营者为张冬梅,经营范围有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销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核准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
2015年3月7日,张冬梅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大酒业购进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一件6瓶,金额为6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
庭审中张冬梅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大酒业的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5)并南证经字第2781号公证书、原告授权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3244772号的长城文字和第3244779号的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雨菲烟酒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