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55号原告山东大地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夏同召,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军,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临沂九州通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双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海,男,1973年8月1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秀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山东大地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临沂九州通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军、巩同海,被告九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06年7月26日,韩洪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全隐蔽式给水栓及配套使用的快速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8年1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871802,专利权人为韩洪军。
2012年11月,专利权人韩洪军将该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
原告发现被告九州通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且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其他营销网站上大肆宣传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至今仍未停止。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州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销售的“给水栓”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节水灌溉给水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140365.X)。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日给被告下达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号:2014032800283380),确认收到下列文件: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费用减缓请求书等。
上述材料能完整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4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下达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序号:2014062000599010),认定该专利申请存在以下缺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告号:CN87203158U,公告日19871202)公开了一种快速开关消火栓:包括阀体(即栓体)、手柄(即开关手柄)、和与阀体出水口连接的管牙接扣(即管接头),所述阀体和手柄成分体结构,手柄的一端设有握持把,另一端设有卡环12(即套筒);所述阀体的进水口内设有带轴头的蝶阀,蝶阀的周边设有橡胶密封圈8,所述阀体的出水口内设有密封圈;
所述蝶阀轴头的大小形状与开关手柄的卡环相互对应。
节水灌溉用并未对阀结构产生影响。
该权利要求关于方形套筒、栓体的出水口设有锁片的权利要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设计的,对技术方案的实质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明显影响。
由此可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所属领域、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相同。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60810.1)。
基于以上对比认定,被控产品技术的全部特征可以从1987年公开的“快速开关消火栓”方案中完整体现,属于现有技术。
再者,被控产品设计比现有技术有了很大进步,被控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的以下特征:1、出水管的出水口上设有连接端口,连接端口设有内水压力止水胶垫,2、控制装置的阀轴上设有轴向定位销子,3、管壁的一端设有环形凸台,环形凸台设有与全隐蔽式给水栓挂接爪相对应的缺口。
综上,被控产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可以由“CN87203158U”专利权公开,即使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亦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
四、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原告营业执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工商证明。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3、(2015)沂水证民字第578号公证书,4、(2015)沂水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7、被告九州通的报价单、成本核算表。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5、6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4、“快速开关消火栓”(专利号:CN87203158U)实用新型专利,5、“多功能给水栓”(专利号:ZL02255221.9)实用新型专利,6、“多功能给水栓”(专利号:ZL97245057.2)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技术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26日,韩红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隐蔽式给水栓及配套使用的快速接头”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871802,专利权人为韩红军。
2010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新和创造性。
2012年10月18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韩洪军。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该权利记载:1、一种全隐蔽式给水栓,包括进水管、出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管和出水管连为一体,进水管上设有阀门控制装置,阀门控制装置上设有阀板、阀轴、阀座、密封圈,出水管的出水口上设有连接端口,连接端口设有内水压力止水胶垫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挂接爪。
6、一种与全隐蔽式给水栓配套使用的快速接头,包括管壁,其特征在于:管壁的一端设有环形凸台,环形凸台设有与全隐蔽式给水栓挂接爪相对应的缺口;
管壁的另一端设有软管连接固定止水沟槽。
2012年8月17日,韩洪军与临沂市大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2、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权的期限届满之日止”,3、专利使用费为“本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可费30万元,并且在被许可人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年收入达到100万元时,按销售额的15%提成给许可人使用费”。
该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5年6月5日,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军向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九州通公司网站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被告九州通公司的网站显示有被控产品的图片、型号、用途等信息。
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被告九州通给水设备公司有关网站的信息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沂水证民字第57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9日,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军向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购买被告九州通公司生产的“给水栓”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7月2日,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来到九州通公司,以1230元的价格购买了DN90、DN110型给水栓各五个及相关配件。
九州通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沂水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日,被告九州通公司出具“小农水重点县给水栓采购报价单”、“2013-2014年主要经营业绩一览表”各一份。
原告根据上述单据做出被告九州通公司销售利润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显示被告公司2014-2015年度的销售纯利润为112.0653万元。
2015年7月22日,原告大地公司与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基本代理费为20000元。
2015年7月29日,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元的发票各一份。
1987年4月9日,案外人李英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快速开关消火栓”实用新型专利,于1987年12月2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CN87203158U。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快速开关消火栓”的特征:一种快速开关消火栓,它由包括阀体、阀板、手柄、弯管以及管牙接扣在内的部件构成,其特征在于:其阀板为安装在阀体中的蝶阀,蝶阀一侧轴头伸出阀体,上面装有手柄;
其弯管通过上盖、滚动轴承、固定环和密封圈间隙配合安装于阀体中;
阀体与弯管配合处,内壁衬以防锈筒套;
蝶阀的阀板上钻有通向外部的孔道,拧以放水螺钉。
2014年3月25日,陈秀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节水灌溉给水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140365.X)。
该申请权利要求1主要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的一种整体式节水灌溉用给水栓,给水栓由栓体、蝶阀、橡胶密封圈、轴、管接头、小密封圈、开关手柄等部分组成。
2014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下达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定该专利申请存在以下缺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公告号:CN87203158U,公告日19871202)公开了一种快速开关消火栓:包括阀体(即栓体)、手柄(即开关手柄)、和与阀体出水口连接的管牙接扣(即管接头),所述阀体和手柄成分体结构,手柄的一端设有握持柄,另一端设有卡环(即套筒);所述阀体的进水口内设有带轴头的蝶阀,蝶阀的周边设有橡胶密封圈,所述栓体的出水口内设有密封圈;
所述蝶阀轴头的大小形状与开关手柄的卡环相互对应。
节水灌溉用并未对阀结构产生影响,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2014年7月21日,原临沂市大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大地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全隐蔽式给水栓及配套使用的快速接头”(专利号为ZL20062008718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大地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九州通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的下列特征:1、出水管的出水口上设有连接端口,连接端口设有内水压力止水胶垫;2、管壁的一端设有环形凸台,环形凸台设有与全隐蔽式给水栓挂接爪相对应的缺口。
由此,被告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1、关于“出水管的出水口上设有连接端口,连接端口设有内水压力止水胶垫”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出水口上设有连接端口,连接端口内设有内水压力止水胶垫”,被控产品不具有“连接端口内设有设置内水压力止水胶垫”的特征。
基于上述不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速接头上设置有“胶圈”,该“胶圈”的设置与“连接端口内的内水压力止水胶垫”的设置构成等同。
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的方案:止水胶垫置于连接端口内的凹槽内,其形状呈“唇形”。
当快速接头连接出水端口时,止水胶垫与快速接头上的环形凸台相联,在水压的作用下,实现连接端口内壁、快速接头管壁、快速接头上的环形凸台的密封,以达到防止漏水的目的。
被控产品的方案:胶圈置于快速接头管壁上,呈环状。
当快速接头连接出水端口时,通过机械挤压,实现连接端口内壁、快速接头管壁的密封,以达到防止漏水的目的。
因此,两种设置方式虽都能起到防止漏水的作用,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2、关于“管壁的一端设有环形凸台,环形凸台设有与全隐蔽式给水栓挂接爪相对应的缺口”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设置的环形凸台呈环状均匀分布,其设置起到防止快速接头脱落的作用。
被控产品上虽设置了凸台,但凸台不呈环形且具有一定锥度,这种带有一定锥度的设置使得其既能起到防止快速接头的脱落,亦能起到使快速接头通过胶圈拧紧连接端口的作用。
因此,两种设置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大地公司以被告九州通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主张被告九州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地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山东大地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