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新集乡程丽百货商店。
负责人程丽。
委托代理人王立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南新集乡程丽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1月12日,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竹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