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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亭知民初字第0038号
案件名称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卓宇,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

经营者季建峰。

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青竹公司)与被告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盐城美艺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青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盐城美艺商行的经营者季建峰、委托代理人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青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注册商标“CHIJOO”和“DAYA”的权利人,我公司调查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CHIJOO”和“DAYA”画材不是我公司生产,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后举报至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城工商局),该局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商行进行检查,扣留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局认定被告违法经营额14013.23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商誉损害。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经济损失50000元;

2、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委托调查的24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30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6954979、7809295河北青竹美术颜料有限公司“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的权利人。

盐城工商局盐工商案字(2015)第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的“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上海玖忻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玖忻公司)开具的发票、河北青竹公司与上海玖忻公司维权打假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用为24000元。

4、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

被告盐城美艺商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1、被告是从原告的徐州供应商李向南处进货的,价格与原告的商品价格是一样。

徐州的供应商向原告销货的时候说是真实产品,徐州的供应商怕异地销售被罚款才没有开具供货单,盐城市工商局没有核查事实就直接处罚了被告;

2、被告销售的真实的商品已经被盐城工商局罚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经营此类画材总数量一万多元,总利润是一千多元,即使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也只能赔偿所获得的收益一千多元。

被告盐城美艺商行所举证据有:罚款的发票一份,证明我们被告已就此行为被工商部门进行了罚款,但是我们被告准备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处罚决定书,在处罚程序中,被告向盐城工商局提供了进货商李向南信息,但工盐城工商局没有向李向南调查核实,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提供了进货方信息,被告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证据3的调查费没有说明是为了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4,没有注明是由于此案的律师费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为: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商标注册人;

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行政处罚及履行情况。

证据3是原告与上海玖忻公司签订的维权打假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4是律师费发票。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河北青竹美术颜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6日。

河北青竹美术颜料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HINJOO”(青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54979号)和“DAYA”(大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09295号。

注册证申请类别为第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菌颜料;

放挥发水彩颜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

绘画用铝粉、藤黄、青铜粉、银光粉、立德粉,胭脂红。

“CHINJOO”(青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7月21日到2020年7月20日,DAYA”(大洋)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1月7日到2021年1月6日。

2013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954979号、第7809295号商标变更公司注册地址。

2014年11月19日,河北青竹美术颜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4月3日,盐城工商局作出盐工商案字(2015)第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被告盐城美艺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季建峰。

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30日该局接到举报,至盐城美艺商行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场83021门市,发现该商行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画材,该局对画材进行扣留,经河北青竹公司鉴定,盐城美艺商行所销售的“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画材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查明,盐城美艺商行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先后9次从徐州、宿迁、山东商人处购进“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画材水粉,其中青竹水粉1944瓶,大洋水粉2629瓶,现场查获青竹水粉1034瓶(其中包括2014年8月13日进货648瓶未销售的228瓶),其中1296瓶青竹水粉进价2.7元,售价2.8元,经营额3628.8元,获利129.6元;

648瓶青竹水粉进价2元,售价2.2元,经营额1425.6元,获利129.6元;

1117瓶大洋水粉进价3元,售价3.2元,经营额3574.4元,获利223.4元;

1224瓶大洋水粉进价2元,售价2.2元,经营额2692.8元,获利244.8元;

288瓶大洋水粉进价3.05元,售价3.2元,经营额921.6元,获利43.2元;

现场扣押的1034瓶青竹水粉(其中包括2014年8月13日进货648瓶未销售的228)售价2.2元,经营额2274.8元。

总经营额14016.2元。

处罚内容:“1、没收“CHINJOO”(青竹)画材1034瓶,“DAYA”(大洋)画材401瓶。

2、罚款14016.2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盐城美艺商行向盐城工商局缴纳罚款14016.2元。

2015年5月22日河北青竹公司向本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河北青竹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上海玖忻公司签订的《维权打假合作协议》及上海玖忻公司开具的48000元发票,合作协议中河北青竹公司委托上海玖忻公司负责河北青竹公司旗下美术颜料系列产品的制假窝点和仓库窝点维权打假事宜,费用结算办法中,约定门店、仓库行政案件方案的调查和行动费24000元。

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发票48000元是两个案件合并开具的发票。

河北青竹公司还想本院提交了一份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

盐城美艺商行庭审中陈述涉案商品是从李向南处购进,河北青竹公司陈述该公司在徐州确有一名叫李向南的经销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起初因双方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述了是从供应商李向南处进货的,是否应当免责;

2、被告已经被行政机关罚款,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河北青竹公司是第6954979号、第7809295号“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盐城美艺商行销售假冒“CHINJOO”(青竹)和“DAYA”(大洋)注册商标画材的行为已经被盐城工商局盐工商案字(2015)第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㈠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述其涉案侵权货物是从进货商李向南处购进,但未能提交证明予以证明被查获的货物就是李向南供应的商品。

而盐城工商局在现场查获的1034瓶“CHINJOO”水粉中228瓶是购自山东商人处,806瓶账册中未记录。

因此,即便被告从李向南购进的商品可能存在不侵权的情况,现场查获的商品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侵权商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赔偿不能免除㈡关于应当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本案中,虽然盐城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被告的经营额,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涉案侵权商品的购销价格及数量,推算出其已获利770.6元(不含现场扣押的806瓶青竹水粉)。

但该决定书中还记载现场查获的806瓶“CHINJOO”水粉账册中未记录,因此,处罚决定书尚不足以全部反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状况,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予以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24000、律师费6000元,相对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以及代理人应当付出的工作量等因素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及原告调查情况、律师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为3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北青竹画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盐城招商场美艺文体用品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长 邵 伟审判员 朱庆蓉审判员 蔡 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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