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2LR99。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星,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茂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高腾大道9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679842。
法定代表人:胡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顺江一组(汽车东站)1-1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5724097W。
法定代表人: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牌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欣平瑞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农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牌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茂林、李文星,被上诉人瑜欣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斌、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双双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牌农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渝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瑜欣平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瑜欣平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富牌农机公司已陈述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多达24处,仅仅在最能体现产品特征的主视图上就达到12处之多。
这些差异足以引起收割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从量变飞跃成质变,从而引起视觉上的巨大差异,使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地分辨出两者的不同。
所以富牌农机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与富牌农机公司在其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生产、销售的4LZ-0.7型收割机的产品实质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是富牌农机公司在其自主研发的4LZ-0.7型收割机(专利号为201430069266.2)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改进的,并未抄袭涉案专利,反而是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剽窃了富牌农机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富牌农机公司属于在先使用。
三、富牌农机公司并不构成对瑜欣平瑞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由富牌农机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瑜欣平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富牌农机公司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富牌农机公司生产销售的4LZ-0.7型微型联合收割机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两者从设计特征及整体效果相比较明显不同,区别相当显著;
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双双农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瑜欣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牌农机公司立即停止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324715.8)的侵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未售侵权产品;
2.富牌农机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损失2881295元;
3.富牌农机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7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牌农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重庆瑜欣平瑞机电有限公司授予了名称为“收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4715.8;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附图)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主要载明,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7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富牌农机公司授予了名称为“微型联合收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06597.X;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人之一兰兵原系瑜欣平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瑜欣平瑞公司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人之一。
2019年9月5日,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出具(2019)渝涪证字第288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3日,瑜欣平瑞公司的代理人王海军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4附19号、20号涪陵双双农机公司门面,王海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富鑫牌4LZ-0.6-D小型联合收割机一台,发票载明的销售价格为36000元,收割机实物与富牌农机公司产品宣传网页显示一致。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瑜欣平瑞公司专利证书、富牌农机公司举示的比对材料及实物比对照片对双方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
瑜欣平瑞公司认为,其享有专利权的坐式收割机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体现在主视图,要部设计特征主要包括:收割机构部分、行走和传动机构部分、发动机和座椅机构部分三方面。
三大主要部位有机配合的整体外形,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
通过直接观察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瑜欣平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似,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已落入瑜欣平瑞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富牌农机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有多处不同:1.从最能体现产品外观的主视图上看,其存在的差别有:(1)脱粒筒、脱粒筒盖的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脱粒筒顶部为直线型,侧面设有圆环造型,涉案专利呈圆弧形,侧面为平行双斜线造型;
涉案侵权产品脱粒筒盖整体截面呈圆弧与斜线状,侧面印有FX凹凸图形,涉案专利截面仅为弧形,侧面形状区别也较为明显;
(2)脱粒筒侧部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护罩顶部尖锐,呈“逗号”状,涉案专利护罩更倾向于梯形,形状完全不同;
(3)割台右侧外加强筋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加强筋侧面呈“Y”字型,涉案专利呈倒“T”型;
(4)出粒外罩位置、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出粒外罩整体呈圆柱状,涉案专利出粒外罩顶部为圆盖,下部呈倒茶壶状,区别非常明显;
(5)操作系统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操作系统护罩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且油门、挂档、左右转向、副变速操作杆的形状、位置差异非常明显,对产品正常使用的操作者来说,非常容易直接观察到,形成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
(6)工作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工作护罩中部形状与涉案专利工作护罩外形差异明显,涉案专利护罩中部为凹状菱形;
(7)行走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行走护罩与工作护罩呈旋转对称,涉案专利为椭圆凹状;
(8)灯具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设有黑色大灯,涉案专利没有;
(9)油箱形状不用。
涉案侵权产品为外置油箱,位于座位后侧;
(10)座椅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座椅由座位与靠背组合而成,涉案专利外形圆弧形一体状,且形状明显不同;
(11)机架形状、结构不同。
涉案侵权机架视觉效果粗壮,侧部设有支撑轮,下支架可直接观察到,涉案专利视觉效果较为细长,且从侧部无法看到支撑轮与下支架,能被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12)发动机左侧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护罩呈异形状,涉案专利呈规则矩形。
2.从后视图上看,其存在的差别有:(1)发动机右侧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设有较为明显的整体发动机护罩,而涉案专利为外露型;
(2)脱粒筒右侧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护罩呈三角状,中部凸起,涉案专利呈梯形且更加平坦;
(3)拔禾轮护罩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护罩中部具有转折,且中部凸起,顶部向内包裹,涉案专利无转折设计,为平面状;
(4)驱动轮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驱动轮设有凹槽,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5)变速箱形状不同;
(6)制动踏板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上未设计制动踏板,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3.从左视图上看,其存在的差别有:(1)出粒外罩位置、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出粒外罩为倾斜状,顶部为柱状且更加粗壮,涉案专利出粒外罩垂直设计,顶部为圆盖,下部呈倒茶壶状;
(2)履带高度、宽度区别明显,履带条纹不同。
4.从右视图上看,其存在的差别有:(1)出粒外罩位置、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出粒外罩为倾斜状,顶部为柱状且更加粗壮,涉案专利出粒外罩垂直设计,顶部为圆盖,下部呈倒茶壶状;
(2)变速箱形状不同;
(3)座位后部的消声器、油箱、护壳等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
5.从俯视图上看,其存在的差别有:(1)脚踏板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脚踏板为规则矩形,涉案专利为不规则形;
(2)操作台不同。
操作台位置不同,且操作台形状、大小完全不同;
(3)出粮方向不同。
出粮管道形状、位置均不相同;
(4)分禾杆形状不同。
涉案侵权产品分禾杆角度更大,且非常粗壮,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
瑜欣平瑞公司认为:外观设计最显著的特点是整机分前、后、下三大主要部分:前部为由拨禾轮、割台、脱粒筒、清选、操作台组成的收割和操作机构部分;
后部为座椅、发动机部分;
下部为变速箱和长条形履带组成的行走和传动机构部分。
在设计构思上:1.前部的收割系统布置在一起,割台和脱粒筒直接连接,使整个机构更紧凑;
2.后部布置座椅、发动机一体式设计,使得整机的重量前后均匀分布,有利于整机的重心平衡,同时驾驶人员坐在座椅上后,正好处于整机的中间位置,驾驶操作视野好、操作方便、安全性高;
3.下部的整体长条形履带增加了与地面的接触面积,分散了整机对地面的压力,使得机器在丘陵水田中行进时不易下陷。
因此,瑜欣平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保护的收割机的设计要点为:这三大主要部位有机配合的整体外形,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既有传统大收割机的驾乘操作舒适方便性,又有传统小收割机的小巧灵活性。
富牌农机公司的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瑜欣平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保护的收割机基本相同。
另查明:1.瑜欣平瑞公司起诉时,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查询到富牌农机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量为2台,云南省销售量1台,贵州省10台,重庆市26台,四川省106台,共计145台。
庭审中登录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进行核对,网页显示销售量共计160台。
2.双双农机公司举示的产品代销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富牌农机公司,乙方双双农机公司;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涪陵区经销富鑫牌收割机产品,合同统一销售价格28800元一台;
合同有效期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庭审中,瑜欣平瑞公司认可富牌农机公司与双双农机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事实,富牌农机公司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双双农机公司。
3.2013年9月24日,四川省农业厅向富牌农机公司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主要载明: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富牌农机公司生产的收割机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
4.瑜欣平瑞公司为本案和另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两案各)15000元,公证费(两案共)40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36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瑜欣平瑞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瑜欣平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瑜欣平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收割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涉案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均为201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结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瑜欣平瑞公司认为其外观设计的要点为:1.前部的收割系统布置在一起,割台和脱粒筒直接连接,使整个机构更紧凑;
2.后部布置座椅、发动机一体式设计,使得整机的重量前后均匀分布,有利于整机的重心平衡,同时驾驶人员坐在座椅上后,正好处于整机的中间位置,驾驶操作视野好、操作方便、安全性高;
3.下部的整体长条形履带增加了与地面的接触面积,分散了整机对地面的压力,使得机器在丘陵水田中行进时不易下陷。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虽存在脱粒筒、脱粒筒盖形状、脱粒筒盖左侧护罩形状等不同,但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富牌农机公司所述细节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在后,富牌农机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获得专利授权从而不存在侵权情况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鉴于富牌农机公司在产品宣传网页中展示了涉案侵权产品,且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瑜欣平瑞公司指控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鉴于双双农机公司认可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瑜欣平瑞公司指控其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瑜欣平瑞公司许可,富牌农机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双双农机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瑜欣平瑞公司要求富牌农机公司、双双农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瑜欣平瑞公司要求销毁未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瑜欣平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富牌农机公司、双双农机公司存有上述产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富牌农机公司、双双农机公司存有涉案侵权产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双农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出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双农机公司举示的经销代销合同、国家补贴推广目录打印件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及瑜欣平瑞公司对富牌农机公司、双双农机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事实的认可、富牌农机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给双双农机公司事实的认可等事实,对于双双农机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提出以双双农机公司销售单价减去瑜欣平瑞公司成本的方式计算富牌农机公司获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核算成本,因此,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损失、富牌农机公司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瑜欣平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富牌农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由于双双农机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双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32471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30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9.56元,由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1.96 元,被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424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四川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档案资料、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证据3、4四川省富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合同,上述两份证据中销售发票与销售合同不能一一对应,六份销售合同均没有打款凭证予以佐证,合同是否履行无法核实,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3年9月22日四川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出具了一份推广鉴定报告(No:2013TJ2088),载明:富牌农机公司的4LZ-0.7型微型联合收割机符合DG51/T037-2013《微型联合收割机》的要求,推广鉴定结论通过。
报告还附有4LZ-0.7型微型联合收割机的图片。
本院还查明,2014年9月17日,富牌农机公司的履带式坐式收割机(富牌4LZ-0.7微型收割机)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069266.2。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富牌农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富牌农机公司的4LZ-0.7型微型联合收割机即为获得上述专利的履带式坐式收割机。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富牌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瑜欣平瑞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双双农机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瑜欣平瑞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富牌农机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收割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二者前部的收割系统均布置在一起,割台和脱粒筒也是直接连接,布局完全一致,二者的割台均是前部为三角形,中间梯形,后部为椭圆形,拔禾轮的形状均类似一个十字架,且十字架交汇处外有一个轮盘,清选都设置在座位的前面且外观高耸有倾斜度;
二者后部的座椅、发动机均为一体式设计,座椅均是在发动机上支起一个靠背,发动机形状均为不规则的长条形,形状相似;
二者下部均为传动一体式长条形履带底盘,履带、变速箱整合在一起,形状相似。
虽然涉案侵权产品在脱粒筒、脱粒筒盖形状、脱粒筒盖左侧护罩形状等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富牌农机公司所述细节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在后,富牌农机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获得专利授权从而不存在侵权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富牌农机公司的履带式坐式收割机(富牌4LZ-0.7微型收割机)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早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富牌4LZ-0.7微型收割机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前部的收割系统布置在一起,割台和脱粒筒直接连接,割台前部为三角形,中间梯形,后部为椭圆形,拔禾轮的形状类似一个十字架,且十字架交汇处外有一个轮盘,清选设置在座位的前面且外观高耸有倾斜度;
后部的座椅、发动机为一体式设计,发动机的形状均为不规则的长条形;
下部为传动一体式长条形履带底盘,履带、变速箱整合在一起。
富牌4LZ-0.7微型收割机的割台、脱粒筒前部被一个硕大的护罩遮蔽,不能够明显看出割台的外形,清选的外形向后延伸到了座椅位置,后部为体积较大的发动机和下部履带交错在一起,变速箱布置在收割机前部,发动机、座椅外形与涉案侵权产品外形不同,其下部履带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履带要短。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设计风格差异较大,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富牌农机公司的履带式坐式收割机(富牌4LZ-0.7微型收割机)虽然早于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但经对比后,涉案侵权产品与富牌农机公司的履带式坐式收割机(富牌4LZ-0.7微型收割机)不构成近似,涉案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富牌农机公司未经瑜欣平瑞公司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的损失、富牌农机公司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富牌农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瑜欣平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富牌农机公司赔偿瑜欣平瑞公司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富牌农机公司关于其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牌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