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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群贤西路20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李湾湾,被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68××××.5。

2014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的年费恒舜公司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包括第一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板(1)固定有上剪刀头(2)和气缸(3),上剪刀头(2)伸出第一侧板(1)的部分的侧边成型有第一缺口(21),上剪刀头(2)上固定有销轴(22),销轴(22)的两端伸出上剪刀头(2)的上平面和下平面,销轴(22)的下端插套在下剪刀头(4)成型有的长槽(41)中,销轴(22)的上端自下而上依次插套在下压线片(5)的第一长型通槽(51)和上压线片(6)的第二长型通槽(61)中,固定螺栓(7)自上而下依次穿过上压线片(6)、下压线片(5)和上剪刀头(2)上成型有的长型通槽(23)并螺接在下剪刀头(4)上。

转轴(8)一端固定在第一侧板(1)上,另一端固定在第二侧板(10)上,剪线臂(9)插套在转轴(8)上,气缸(3)的推杆(31)压靠在剪线臂(9)的转臂(91)的一侧,转臂(91)的另一侧压靠在下剪刀头(4)尾部成型有的推动部(42)上,拉簧(11)一端固定在设置于第一侧板(1)的螺钉上、另一端固定在转臂(91)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板(1)上固定有连接板(12),上剪刀头(2)固定在连接板(12)上;

下剪刀头(4)的上平面覆盖第一缺口(21)的下底面,下压线片(5)的下平面覆盖第一缺口(21)的上平面。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剪刀头(4)尾部成型有的推动部(42)上成型有的凸起(421)插套在上压线片(6)尾部成型有的第二缺口(52)中。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剪刀头(2)靠近尾端的上方的圆形凹孔中嵌有钢珠(24),下压线片(5)压靠在钢珠(24)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剪线臂(9)由转动套(92)和转动套(92)上成型有的转臂(91)构成,转动套(92)插套在转轴(8)上。

”恒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4。

恒舜公司认为佰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恒舜公司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佰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佰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恒舜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佰源公司停止侵犯恒舜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68××××.5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恒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佰源公司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恒舜公司赔礼道歉;

3.佰源公司赔偿恒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佰源公司承担。

后恒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佰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恒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佰源公司答辩称:1.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故恒舜公司专利不同时具备专利权的三个特性。

佰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转轴和剪线臂,不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恒舜公司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恒舜公司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对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同日,该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查封一台,存放于该院,并对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佰源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后恒舜公司主张以上述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中的其中一个部件—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侵权比对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转轴、剪线臂,但有推块,其余特征与恒舜公司专利1-4的特征相同。

恒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与恒舜公司专利中的转轴、剪线臂构成等同,佰源公司不予认可。

此外,根据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颁证日为199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由二墙板(4)、至少二个调线夹、分别与调线夹的个数等量配设的驱动机构和电磁执行机构、一总动力臂、一剪线控制板(22)、一可作用于每个调线夹的剪压线、放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墙板(4)相互对称并相隔一定间距平行设置,每个调线夹于相应的驱动机构上,驱动机构与电磁执行机构连接,电磁执行机构由总动力臂配合,与驱动机构构成联动,总动力臂于二墙板(4)上,剪线控制板(22)于二墙板(4)间的底部,由驱动机构与其相配,藉由其与剪压线、放线机构构成联动,电磁执行机构配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剪压线、放线机构枢设在墙板(4)之外侧。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执行机构由电磁铁(9)、开关角尺(6)、拉板角尺(34)、拉簧(36)、(33)组成,电磁铁(9)配设在二墙板(4)内侧,其铁芯(35)对应开关角尺(6)的角尺臂(8),开关角尺(6)枢设在墙板(4)上,其作用端(39)与拉板角尺(34)的受控端(40)相对应,拉板角尺(34)与驱动机构枢接,拉簧(36)、(33)的一端分别固定在开关角尺(6)的角尺臂(8)和驱动机构上,另一端分别固定在墙板(4)和拉板角尺(34)的受控端(40)上。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铁(9)呈垂直状态配置。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驱动机构由定位板(16)、定位板限位轴(19)、摆动杠杆(43)、固定轴(44)、连接板(24)、拉动板(28)、拉动板限位轴(46)、(27)、撞头销钉(31)、拉簧(29)组成,定位板(16)中部可滑动地于定位板限位轴(19)上,定位板限位轴(19)固置于二墙板(4)之间,定位板(16)的上端部固置调线夹,下端部与摆动杠杆(43)的一端连接,摆动杠杆(43)的另一端于固定轴(44)上,固定轴(44)固置于二墙板(4)之间,摆动杠杆(43)的中部与连接板(24)的一端连接,连接板(24)的另一端与拉动板(28)的下部铰接,拉动板(28)的上部与电磁执行机构的拉动角尺(34)枢接、拉动板(28)中、下部分别可滑动地于拉动板限位轴(46)、(27)上,拉动板限位轴(46)、(27)固定在二墙板(4)之间,撞头销钉(31)固置在拉动板(28)的上部,与拉板角尺(34)的上端相对应,拉簧(29)二端分别固置于墙板(4)和拉动板(28)上。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摆动杠杆(43)与定位板(16)的连接为嵌接。

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执行机构的电磁铁(9)位于调线夹和拉动板(28)之间,且对应于摆动杠杆(43)的上部。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剪压线、放线机构由角尺控制轴(23)、推板角尺(80)、连接板(70)、推板(68)、剪压线摆臂(10)、凸头螺钉(73)、条形侧板(81)、放线摆臂(50)、滚轮(53)、拉簧(75)、(74)组成,角尺控制轴(23)枢设在二墙板(4)之间的底部,其轴体上固置剪线控制板(22),其二个轴端伸出二墙板(4)的外侧,推板角尺(80)的一端固置于角尺控制轴(23)的其中一个轴端上,推板角尺(80)的另一端与连接板(70)的一端铰接,连接板(70)的另一端与推板(68)的中部铰接,推板(68)的一端与剪压线摆臂(10)铰接,剪压线摆臂(10)于二墙板(4)上,并与调线夹后部相对应,推板(68)的另一端与凸头螺钉(73)相对应,凸头螺钉(73)固置于条形侧板(81)侧部,条形侧板(81)固置于放线摆臂(50)上,放线摆臂(50)于二墙板(4)上,并与调线夹前部相对应,滚轮(53)可转动地置于条形侧板(81)的下底部,拉簧(75)、(74)的一端分别固定在放线摆臂(50)和墙板(4)上,另一端分别固定在墙板(4)和推板(68)上。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总动力臂由一对臂(3)和撞杆(2)而构成一门形框架,由固定销(78)而枢设于二墙板(4)之外侧,也可枢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并位于二墙板(4)之尾部,且对应于电磁执行机构的拉板角尺(34)。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放线摆臂(50)呈倒置的门形。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剪压线摆臂(10)的形状为门形。

佰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系该专利,恒舜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2015年3月26日,佰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准予受理。

同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恒舜公司ZL20122068××××.5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佰源公司制造并在展会中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恒舜公司专利相比,不具备转轴、剪线臂,但有推块,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推块”与恒舜公司专利“转轴、剪线臂”之间是否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恒舜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4.如果佰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佰源公司需承担何种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因佰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超过答辩期,且恒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佰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诉讼中止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也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构成现有技术抗辩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所援引的技术方案应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所援引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

本案中,由于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颁证日为1999年9月25日,故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早于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2月9日,98227075.5号专利可以作为涉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加以使用。

将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明显可见,98227075.5号并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一侧板上固定有气缸”、“销轴的上端自下而上依次插套在下压线片的第一长型通槽和上压线片的第二长型通槽中,固定螺栓自上而下依次穿过上压线片、下压线片和上剪刀头上成型有的长型通槽并螺接在下剪刀头上”等技术特征,且98227075.5号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实质也不相同,故98227075.5号专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佰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中,除转轴、剪线臂不相同外,其余特征相同。

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与涉案专利的转轴、剪线臂是否构成等同。

恒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气缸活塞杆连接带有凹槽的推块,形成连动连接,与涉案专利中转轴和剪线臂配合起连动连接作用相同。

佰源公司则认为推块所起的作用是连动连接,但佰源公司所采用的是水平推动原理,直接由气缸推动推块,作用于剪线机构,而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是杠杆原理,其结构更为复杂,且有力的损耗。

对此,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由气缸的推杆推动剪线臂的转臂,再由转臂推动下剪刀头尾部成型有的推动块上,使得下剪刀头向前移动,同时,由于推动块压靠在上剪刀头、上压线片和下压线片的尾端,所以在下剪刀头向前移动的同时,上压线片和下压线片也向前移动,使下剪刀头的上平面覆盖第一缺口的下底面,下压线片的下平面覆盖第一缺口的上平面,这时,纱线的上部夹持在下压线片与上剪刀头之间,而纱线的下部被上剪刀头与下剪刀头的顶部刀刃剪断,完成剪切。

完成剪切后,气缸的推杆推回,通过拉簧的作用将剪线臂的转臂回转,恢复到原来位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固定于气缸推杆的端部,通过气缸推杆直接作用于下剪刀头尾部成型有的推动块上,推动下剪刀头及上压线片、下压线片向前移动,并在气缸的推杆不产生推力时,由内置拉簧拉动推杆连同推块恢复原位,其与涉案专利中剪线臂、转轴相配合的技术手段,系不同的技术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恒舜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综上,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于争议焦点四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舜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和恒舜公司专利的转轴、剪线臂实现的功能相同,均是实现剪线功能;

其次,两者的工作原理也完全一致,均是气动式运动方式完成剪线,而并非一方为机械式运动方式完成剪线,另一方为气动式运动方式;

第三、恒舜公司专利的转轴的作用系固定剪线臂,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即为恒舜公司专利的剪线臂,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固定在汽缸上来实现剪线臂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转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是在恒舜公司专利的转轴、剪线臂基础上直接简单进行简化形成的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其目的为了实现剪线功能。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恒舜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佰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佰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舜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对于该份决定书,恒舜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该份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220682308.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恒舜公司的上诉及佰源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佰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宣告201220682308.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4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构成,对此,恒舜公司和佰源公司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比对存在争议的是有关转轴、剪线臂的部分,其余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转轴、剪线臂部分作了详细描述:“转轴(8)一端固定在第一侧板(1)上,另一端固定在第二侧板(10)上,剪线臂(9)插套在转轴(8)上,气缸(3)的推杆(31)压靠在剪线臂(9)的转臂(91)的一侧,转臂(91)的另一侧压靠在下剪刀头(4)尾部成型有的推动部(42)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则采用气缸活塞杆连接带有凹槽的推块来运作。

两者相对而言,涉案专利存在着转轴、剪线臂多个特征部件,并对多个特征部件间的连接方式也作出了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单一的推块,与转轴、剪线臂完全不同,亦缺乏多个特征部件间的连接方式,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等同认定的基础。

更何况两者在运动方式所体现的技术手段上并不相同,而单部件对多部件的差别在机械结构的繁琐程度上必然带来生产、组装、运行可靠性及维修成本等技术及经济效果的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佰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恒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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