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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鼎业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鼎业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鼎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根仁,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研发总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青,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鼎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沈德君,总经理。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根仁、田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鼎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2009年11月1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为翁端文,专利权人为刘永华。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该发明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飞跃公司。

同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上述变更,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前往鼎业公司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

现场勘验发现,鼎业公司厂房内有一条标有“Eruatex”商标的成衣加工生产线,该生产线包括30个工作站,并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和拍照。

经查询,商标公开信息显示:注册号为7198967的“Eruatex欧泰科”商标的商标申请人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更新、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

飞跃公司以鼎业公司和欧泰科公司分别实施的使用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鼎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飞跃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欧泰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飞跃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

3.鼎业公司和欧泰科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万元。

欧泰科公司原审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其仅系该公司的销售代理商;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业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庭审中,欧泰科公司认可鼎业公司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成衣加工系统系由其销售。

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该案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判决主文中载有“转轴延伸出的凸块与轴套前端的谷形补偿斜面(凹形缺口)相配合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定位销及限位孔相配合的技术手段,系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两者也不构成等同”内容。

另查明,飞跃公司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本案飞跃公司应支付代理费“贰万捌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在保护期内,其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欧泰科公司是否从事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鼎业公司和欧泰科公司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是指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某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庭审中飞跃公司要求按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的分解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飞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两者至少构成等同,从属权利要求同理。

欧泰科公司认为,首先从技术特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销”、“限位孔”和“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的技术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双峰双谷的限位补偿机制”来实现复位转动功能的,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从属权利要求没有比对的必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描述,该项发明要实现的主要功能和效果是通过具有受到重力下摆且失去重力复位功能的出站机构使衣架平稳地从出站导轨进入主导轨,具体来讲是“一旦衣架由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进入出站导轨时,在衣架的重力作用下就可使出站导轨下摆至于主轨接触,这样衣架就可平稳的进入主轨上。

当衣架从出站导轨上滑出后,出站导轨不受衣架的重力作用,在复位装置的作用下,出站导轨就可反向摆动并回复至原位。

”双方争议的“定位销”和“限位孔”的作用是“通过这样的结构,可限制转轴的转动角度,最终也就限制了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

使得出站导轨在较稳定的角度内摆动,而不会出现出站导轨摆动幅度过大而无法下摆的现象”。

对比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用于服装生产线工作站出站转轨,其主要功能和要实现的效果也是保证衣架转轨时可以平稳滑落过度至主轨,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关于两者是否采用的相同的技术手段,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对“销”和“孔”的通常理解,这种“双峰双谷的限位补偿机制”与“定位销”和“限位孔”在字面上并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双谷”固定于出站机构,“双峰”则可在出站机构受到重力时进行径向转动,双峰和双谷彼此的斜面可相互咬合,以“定位销”和“限位孔”为基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较难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或通过简单的替换等方式从“定位销”和“限位孔”直接联想到这种峰谷咬合的转动形式,两者不构成等同。

结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鼎业公司和欧泰科公司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已无阐述必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4日判决: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跃公司负担。

宣判后,飞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的定位销和限位孔的工作原理就是利用轴套上的限位孔限制转轴上的定位销的转动幅度,从而进一步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范围,防止出现因出站导轨摆动幅度过大而无法下摆的现象,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采用轴套前端的谷形补偿斜面(即双谷)与转轴延伸出的凸块(即双峰)相配合的技术手段,通过谷形补偿斜面来限制凸块的转动幅度,与前述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欧泰科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凸出的定位销”和“呈条形的限位孔”,也不具备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扭转弹簧”,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或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飞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欧泰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飞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可能的侵权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则对等同特征作出了明确界定,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等技术特征。

飞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欧泰科公司所称的“双峰双谷的限位补偿机制”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欧泰科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定位销、限位孔等技术特征,也不具备由该两者组成的出站导轨限位机构,两项技术方案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保护的并非一种理念或创意,亦非经抽象归纳所得的技术原理,而是包含发明创新点的具体技术实施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可当然得出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应用方案。

而等同原则的适用并非指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进行确定,而应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等同。

等同原则对专利权利边界的拓展作用是有限度的,等同范围不能也不应扩展到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与原技术实质性不同的替代技术。

其次,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出站导轨的限位机构已作出非常明确的结构限定,系由设于转轴侧部的凸出的定位销与设于轴套上径向方向的呈条形的限位孔配合形成,定位销的位移幅度受限于径向设置的条形限位孔的长度,仅作径向位移,不产生轴向位移。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结构设置是为了限制制衣工作站中衣架出站机构所包含转轴的转动角度,进而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使得出站导轨在较稳定的角度内摆动,避免出现出站导轨摆动幅度过大而无法下摆的现象。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双峰双谷的限位补偿机制”系通过轴套前端设置的错位补偿斜面与出站导轨端部所设置的贴合端面相啮合的结构,以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幅度,实现其复位转动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当转轴相对轴套发生角向位移时,在错位补偿斜面作用下,转轴同时相对于轴套产生轴向位移。

两者经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中缺乏涉案专利所描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等技术特征。

再者,被诉侵权产品中,错位补偿斜面与贴合端面相配合形成的出站导轨限位机构与涉案专利中定位销与限位孔搭配而成的技术方案,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如前所述具有明显的差异,需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方能实现;

此外,两者的功能虽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中转轴相对于轴套所能产生的轴向位移,能带动出站导轨的导向头在下降同时作补偿错位的移动,而涉案专利则无轴向位移,两者的技术效果在客观上亦存在一定差异。

故两者之间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被诉侵权产品自然也不会落入由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欧泰科公司、鼎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对涉案的其余争议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飞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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